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欣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创业路西侧开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丰润针织厂,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环城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武,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明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辛县欣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丰润针织厂(以下简称丰润针织厂)、原审被告常明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4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欣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1303民初4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相距甚远,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矛盾纠纷化解,符合立法本意。且本案是常明荣与丰润针织厂之间先前的债务,欣荣公司现在资金压力巨大,无力再往来奔波进行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随州市曾都区丰润针织厂、常明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丰润针织厂的诉请和提供的何文武与常明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常明荣将样衣发给何文武,再由丰润针织厂进行加工,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丰润针织厂起诉要求欣荣公司、常明荣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丰润针织厂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欣荣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一审裁定错误引用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本院依
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