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三江县古宜镇月亮街县法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34857349IT。
法定代表人:兰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6号3栋1单元l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EMDB6A。
法定代表人:方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仑,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2号楼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17728W。
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6民初10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6民初101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只对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既然知晓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就应该清楚《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进场施工的前提之一是上诉人签发正式的开工令。上诉人从未允许任何第三方进场施工,也未出具过进场施工许可令。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与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及工程单,实质上是配合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实施诈骗的一部分,就是想侵吞900多万元贷款的诡计。再次,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偿协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七月初第一次庭审结束,尚未裁决。另,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南宁市青秀区,将该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既方便当事人出庭应诉,亦方便法院审理和执行。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点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对发生纠纷后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