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备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住所地:夏县六门巷。
负责人:王建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公司理赔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武素珍与被告王备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珠、被告王备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85.6元、护理费43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等共计24913.6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哈弗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师村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颌面部皮肤擦伤,口腔多枚牙齿脱落、损伤。2019年3月6日,经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哈弗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根据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前列请求,望依法判决。
武素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
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武素珍的牙齿修复费用估算为3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王备战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返还给我。
王备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备战为其垫付医疗费3056.76元。
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备战为原告垫付生活费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哈弗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王备战驾驶自己所有的×××哈弗小型轿车沿后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师村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6日,经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备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擦伤,口腔多枚牙齿脱落、损伤,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王备战垫付全部医疗费3056.76元,给付生活费500元,共计3556.76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武素珍的牙齿修复费用估算为3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被告王备战驾驶的×××哈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056.76元(全部由王备战垫付);2、误工费45天*(51930/240)元=11685.6元;3、护理费20天*216.4元=4328元;4、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5、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6、鉴定费2000元;7、牙齿修复费3000元;8、诉讼费400元。以上合计:2797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素珍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备战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备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备战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鉴定意见,参照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9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等标准,考虑当地实际等因素,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6.76元;误工费52963元÷365天*45天=6530元;护理费:46693元÷365天*7天=89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共计16981.76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计9556.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56.76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备战垫付的355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备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素珍各项损失13425元,返还原告王备战垫付款3556.76元。
二、驳回原告武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王备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