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达尼亚尔·都力坤,男,****年**月**日出生,塔吉克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衣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达尼亚尔·都力坤与被告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尼亚尔·都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达尼亚尔·都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600元,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7日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止,共计504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以及2021年5月7日借款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被告衣宏以因其离婚生活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四笔总计人民币39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原告通过自己微信账户分四次将3900元转入被告微信,出于朋友信任关系,双方当时未签订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衣宏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尼亚尔·都力坤与衣宏系朋友关系。衣宏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7月17日向达尼亚尔·都力坤借款2000元、500元、500元、600元,共计3600元,达尼亚尔·都力坤通过微信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衣宏。庭审中,达尼亚尔·都力坤向本院提交附有衣宏身份证的欠条照片两张,载明:“于2020年4月24日,衣宏向达尼亚尔借了3600元,应于2021年5月7日偿还4404元,衣宏2104211991112240011”。达尼亚尔·都力坤称该欠条于2021年5月6、7日左右由衣宏书写并拍照发送给他,欠条中多出的部分为利息。2021年5月7日衣宏向达尼亚尔·都力坤借款300元,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借款支付给衣宏。至庭审之日,衣宏未向达尼亚尔·都力坤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衣宏向达尼亚尔·都力坤借款理应按期偿还,故对于达尼亚尔·都力坤主张衣宏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达尼亚尔·都力坤主张利息一节,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通过衣宏出具的欠条可知欠条上载明的3600元本金其同意向达尼亚尔·都力坤支付利息,经计算衣宏同意支付的利息为804元,即约为年利率24%,现达尼亚尔·都力坤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标准进行了调整,故衣宏应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达尼亚尔·都力坤支付利息。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衣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尼亚尔·都力坤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达尼亚尔·都力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衣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