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彩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户籍所在地瑞昌市,现住瑞昌市。

被执行人(担保人):瑞昌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北环路瑞裕新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656T49A。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彩春与李斌、瑞昌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彩春对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184万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张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被执行人李斌、富昌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张彩春称,2018年4月4日在瑞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张彩春、李斌与担保人富昌开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富昌开发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李斌或富昌开发公司还款或以房抵偿不低于1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李斌、富昌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背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前提条件,张彩春有权要求李斌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还本付息,因此李斌或瑞昌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以房抵债和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还款1088.9543万元,这部分属于李斌偿还张彩春的欠款利息,不能从富昌开发公司担保债务本金3500万元中扣减。只有富昌开发公司直接还款的90.052万元可以从担保债务本金中扣减,法院认定富昌开发公司还款1184万元错误,并据此裁定解除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184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不当,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贵院(2015)瑞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同意解除对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90.052万元的冻结措施,继续冻结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093.948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原告诉称

李斌称,张彩春同意王春的债权600万元转让给她,三方已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连同2018年4月4日前我以各种方式还款几百万元,在执行和解协商过程中,双方同意从债务本金3500万元中扣减,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现在怎么能算作利息,而不从债务本金扣除,我不同意张彩春执行异议请求。

富昌开发公司称,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张彩春同意将其受让的王春600万元债务和李斌前期已还部分从债务本金3500万元中扣减,我公司才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我公司担保的范围为3500万元债务本金,不包含债务利息。我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公司开发的房屋57套,价值超出担保范围,现我公司和李斌已偿还张彩春差不多1200万元,这部分冻结存款(或查封财产)应释放。不同意张彩春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彩春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2月份始,李斌先后偿还张彩春借款282.7534万元,2017年12月9日张彩春、李斌与王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春对张彩春债权600万元转让给李斌,李斌欠张彩春借款本金减少600万元。2018年4月4日,张彩春、李斌及富昌开发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张彩春、李斌确认李斌应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在本协议得以履行完毕后,张彩春放弃利息的执行请求;二、2018年10月31日前以富昌开发公司开发的瑞裕新城二期门面抵偿借款不低于400万元,余款于2019年2月28日前由李斌偿还或以富昌开发公司开发的瑞裕新城房产抵偿借款不低于1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已经抵偿或归还的具体数额以张彩春向李斌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在3500万元的应归还总额相应扣除。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李斌以各种方式偿还张彩春借款192.7万元,其中2019年6月30日后偿还65.7万元。富昌开发公司代为偿还张彩春借款116.152万元。

2021年2月8日,因李斌、富昌开发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5)瑞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斌及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当日到银行冻结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42.85万元并扣划到案,到瑞昌不动产中心查封富昌开发公司开发的瑞裕新城二期公寓计57套。考虑到李斌(于2019年6月30日前)、富昌开发公司已还张彩春借款1125.9054万元,与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叠加,共计还款1268.7554元,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15)瑞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184万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彩春、李斌及富昌开发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李斌(于2019年6月30日前)、富昌开发公司以债权转让、房产抵偿和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还款1125.9054万元,系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行为,该款项归于债务本金,本院扣划富昌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42.8500万元,更是富昌开发公司担保清偿债务本金的责任范围,因此富昌开发公司担保履行的债务本金至少1268.7554万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这些应从债务本金3500万元中扣减,从已查控的富昌开发公司财产中释放出来。本院据此裁定解除富昌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184万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张彩春主张李斌抵偿或前期归还的金额从债务本金3500万元中扣减的约定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系在胁迫或欺诈情形下订立,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彩春主张李斌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要求按照(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计算借款利息,依法只针对债务人李斌未清偿的债务部分,不应当归责富昌开发公司承担全案的本息担保责任,张彩春提出继续查控富昌开发公司1093.948万元财产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彩春请求撤销本院(2015)瑞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继续冻结瑞昌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3.948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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