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原告:张应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后垅小区B幢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遥因与原审原告张应波、原审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涂遥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将上诉人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应波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该居住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此,本案属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申请,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应波、原审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修缮工程涉及的不动产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食堂、办公楼位于施甸县辖区,合同履行地在施甸县,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原告选择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有利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