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重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王珺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郭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重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系王**顺、郭述荣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重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柏松(系系王**顺、郭述荣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栋,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人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芹、王珺茹、王**顺、郭述荣与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淑芹、王珺茹、王**顺、郭述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03民终2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王珺茹、郭述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顾加栋,原告王**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栋,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陈士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芹、王珺茹、王**顺、郭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33.0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疗及办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218070.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是已逝患者王百学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7年2月3日,患者在被告处进行体检,查上腹部CT示“肝右后叶团块影”。为进一步治疗,患者于2月23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肝占位”收入院,患者入院后经相关检查,于2月28日进行肝右后叶切除术。3月1日患者转入ICU监护,血压持续下降,于3月1日不治而亡。原告认为,患者的病情系良性肿瘤且不危及生命,被告没有选择恰当的治疗方式对患者进行治疗。医方行肝右后叶切除术存在失误,导致患者术后腹腔内活动性出血。术后未将患者转入ICU而转入外科普通病房护理,在护理过程中,医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针对患者血压持续下降未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治疗,延误患者病情,最终导致患者不治而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王百学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并发生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认可因被告过错在术后并发症发生时没能挽回患者的生命,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患者王百学的肝癌诊断成立,手术符合规范,故治疗王百学原发病肝癌的费用和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承担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50%的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计算和赔偿。患者王百学所患疾病为原发性肝癌,即使在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此类患者的预期寿命最长不超过10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王百学系徐州市居民,于1989年1月16日与李淑芹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珺茹。王**顺系王百学之父,郭述荣系王百学之母。 2017年2月3日,王百学体检时发现肝右后叶团块影(肝Ca?),2月23日以“肝占位:肝Ca?”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月28日下午13:05-16:00行肝右后叶切除术,患者术后夜间出现血压下降、引流管引流增多等表现,被告予以止血、补液、输液等对症治疗效果不明显,3月1日6:40被告对患者行剖腹探查及上腺创面缝扎止血术(术中见右侧肾上腺创面点状活动出血),15:55患者突然出现腹腔引流量增多伴血压下降,被告进行对症治疗及积极抢救无效,患者于3月1日17:10死亡,死亡诊断为肝右后叶肿瘤、失血性休克。患者王百学共住院7天,个人自付医疗费22048.17元。 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百学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死亡原因,2017年4月1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百学系罹患肝细胞肝癌、肝硬化等疾病基础上(影响凝血功能)肝右后叶切除术后并发切面出血、腹腔出血终至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患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进行DNA比对及病理复检,理由为:医方提供的病理切片(病理号:1706717)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百学罹患肝癌的唯一依据,医方术前检查未有确诊肝癌的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1706717号的病理切片组织来自于王百学,因此提出申请:(1)向医方调取死者王百学被切除肝脏的组织(蜡块),并做DNA比对,以查清组织来源;(2)在DNA比对确定肝组织来自于王百学后,重新制作病理切片、做病理诊断。 2018年6月,原告主张其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专家的要求,请求被告提交组织蜡块,但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因只要是恶性肿瘤切除,都必须做蜡块保留,原告遂增加鉴定事项:对本病例王百学肝癌切除组织未做蜡块保留的合规性进行分析。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如下:依据现有委托方的送检资料,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患者王百学的肝癌的诊断明确,具有手术适应征,手术过程符合一般诊疗常规。患者死于失血性休克明确,术后出血是手术并发症,但是医方在患者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引流量增多、血压下降等症状,采取保守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二次手术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医院对患者术后出血严重程度观察处理及评估上存在不足,在患者病情变化告知及沟通方面,医方向患方交待、说明、记录也存在欠缺。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患者肝癌诊断明确,病灶大,与肾上腺及肝静脉等血管粘连严重,并且存在肝静脉癌栓,患者最终死亡与原发病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原发病共同参与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发生,两因素在患者死亡后果发生中主次作用难以区分,建议医方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同等因素较为合适。 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的基础是医方提供的来源不明的病理切片,且未提供术后应当保留的蜡块;对于过错的分析不全面,对于术前检查、术中操作是否规范未做分析,对于原因力的分析不客观,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 2018年8月,被告表示留存了蜡块,如鉴定需要可以提交。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以蜡块为依据,继续进行其在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鉴定申请,即(1)向医方调取死者王百学被切除肝脏的组织(蜡块),并做DNA比对,以查清组织来源;(2)在DNA比对确定肝组织来自于王百学后,重新制作病理切片、做病理诊断。本院遂与南京、苏州等几家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均称王百学生前患有肝癌其肝脏组织已经发生病变,故不能以肝脏组织蜡块进行DNA比对,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进行该项鉴定的机构名单,其主张被告先前拒绝提供蜡块的行为系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理资料,原告不再承担通过鉴定查清过错的诉讼义务,而是直接享有推定被告诊疗存在过错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省医学会对在没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患者王百学的预期生存时间大约为多少年或者五年生存率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经与省医学会联系其无法对此作出鉴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进行该项目鉴定的机构名单,后被告撤回了该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被告在患者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引流量增多、血压下降等症状,采取保守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二次手术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医院对患者术后出血严重程度观察处理及评估上存在不足,在患者病情变化告知及沟通方面,医方向患方交待、说明、记录也存在欠缺,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病灶大,与肾上腺及肝静脉等血管粘连严重,并且存在肝静脉癌栓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048.1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治疗及办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淑芹、王珺茹、王**顺、郭述荣医疗费15433.71元、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丧葬费34534.15元、治疗及办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279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蒋继安 人民陪审员 蒋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