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梅敏仙,经理。
案外人: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艺红街136-2-3-9。
法定代表人:刘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辽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鞍山中院在执行(2003)鞍仲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鞍山市××××号(鞍房权证经济开发字第××号,产户籍号43-80-2),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3219.81平方米房地产一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此座房产是申请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2年与鞍山市制鞋总厂签定建筑施工合同建造,此厂家至今尚欠申请人垫付款50万元,自1995年1月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和工程款16万元。2、1999年10月22日,鞍山市制鞋总厂申请注销登记,原鞍山市轻工业局与合伙人张玉石签订企业转制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确定企业债务由原企业注销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1999年6月16日,鞍山市华艺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第10项《经市改制办批准》将原鞍山市制鞋总厂转制为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原企业人员及债权债务由鞍山市华谊有限公司承担。1999年12月25日,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成立,申请人认为从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原企业职工、人员安置、债权债务未处理完前提下,无论以什么方式什么渠道将原企业的资产转移、买卖与任何公司名下都是无效和违法的。3、申请人曾于2002年5月14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查封该企业银行账户,其法人就是买断鞍山市制鞋总厂的合伙人张玉石,制鞋总厂的进口设备就在该企业经营生产,开户行是鞍山市立山工商银行,请法院查实。4、2005年5月26日,此房产又转移至本溪市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该公司法人刘青,是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财务会计,所以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本溪市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该企业账号。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本溪市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和申请查封登记在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在鞍山市××号,产籍号为200505120302,建筑面积3219.81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和企业账号没有法律依据。一、1998年鞍山市制鞋总厂出售前,鞍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发布鞍集界字【1998】20号文件,对鞍山市制鞋总厂截止1998年3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进行了界定,并公布了鞍山市制鞋总厂截止1998年3月31日拟出售全部(含土地使用权)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没有记载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产为鞍山市制鞋总厂资产的相关字样和信息。因此在没有确认鞍山市城镇集体办公室发布的鞍山市制鞋总厂产权界定结果和公布资产评估报告错误的情况下,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和申请查封登记在案外人本溪市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和企业账号没有法律依据。二,2003年在仲裁裁决前争议的房地产已经登记在案外人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仲裁庭未将案外人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亦未裁决登记在鞍山市耐特隆资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下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004年争议的房地产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登记在案外人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是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海城市四建公司无权干涉。三、经查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没有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查封该企业银行账号的行为。四,经查,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1992年设立以来没有刘青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记载。综上所述,请求鞍山中院驳回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鞍山中院查明,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7月3日作出鞍仲裁字[2003]20号裁决书,申请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张玉石,第二被申请人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第三被申请人鞍山市轻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6万元;(二)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垫付款50万元及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本案仲裁费18967元,财产保全费10404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第二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3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为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案号(2003)鞍仲执字第00016号。
另查,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卡记载,坐落于鞍山市××××号(鞍房权证经济开发字第××号,产籍号43-80-2),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3219.81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人本溪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记载原产权单位为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产权单位为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原因投资入股。
一审法院认为
鞍山中院认为,在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人,未能明确其申请追加的具体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人的请求。
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鞍山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鞍山中院异议裁定,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案涉房产;追加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条款,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本溪市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未能明确其申请追加的具体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鞍山中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其在异议程序中没有提出追加鞍山市耐特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复议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