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三里大道上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4915604667。 负责人:黎泳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风,该支行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斌,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段卫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口支行)诉被告段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风、被告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0,746.99元,其中本金9,982.20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合计764.79元(暂算至2021年2月2日),另实际应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以结算日为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6年8月3日,我行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一张信用卡。被告用卡初期能正常还款,直至2019年10月未正常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段卫平辩称:办理信用卡情况属实,对欠款金额不确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段卫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我行处办理信用卡和透支的事实。 3、账户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段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段卫平(乙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通过网络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约定:3.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用卡等情况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11、乙方未能按期偿还的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乙方同意将在申请表或其他申请材料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作为向乙方送达……和法律文书的有效地址……因乙方提供的地址不准确、不真实或未及时告知甲方变更后的地址,或者乙方拒绝签收,导致有关通知或法律文书等未被实际接收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收费标准已载明相关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后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被告最初用卡基本都能及时还款,自2019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收回欠款。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2.20元、利息(含复利)244.9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0.36元、消费手续费79.53元,合计1074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相关费用(含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取现)本金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相关费用(含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信用卡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合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段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取现)本金9,982.20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244.9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0.36元、消费手续费79.53元,合计10,74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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