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贤,曾用名刘永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剑飞,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红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贤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兴晟商店旁一出租屋二楼(其婶婶承租)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2019年2月10日早上,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兴晟商店旁一出租屋二楼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三、2019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兴晟商店旁一出租屋二楼门口容留张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城区翠丰宾馆抓获涉嫌吸毒的刘永贤、李某和张某。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永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钟某、梁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贤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贤具有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贤归案后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永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永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永贤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永贤能主动自动投案,在戒毒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为特殊自首,应获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刘永贤具有立功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永贤在归案后积极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刘永贤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已经为被告人刘永贤办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且被告人刘永贤从第一次接受询问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永贤自始至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综上,请法庭给被告人刘永贤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晟商店旁边的一出租屋二楼(其婶婶叶某承租)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201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上述出租屋二楼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三、2019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永贤在其借住的上述出租屋二楼门口容留张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云浮市云城区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永贤与李某、张某。同日被告人刘永贤被送至云浮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永贤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容留张某、李某、钟某吸毒的行为。 被告人刘永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永贤的自排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及吗啡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李某的自排尿液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张某的自排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钟某的自排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刘永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永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钟某、梁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贤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贤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永贤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永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秋月 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 人民陪审员 伍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