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竹湾路33号8号楼14.15.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KM27X46。
负责人: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原苗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013T。
法定代表人:吴家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瑞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凌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树成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焦瑞志、李泽新,第三人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桂04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不服该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桂04民终14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桂04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卢沛雄,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冯光秋,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8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玉林一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865万元。每次借款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均指定了账户接收借款,原告也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从1个月至3个月不等,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均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等。2014年12月5日,被告玉林一建在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吴家让亦在《不可撤销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欠原告债务总额为830万元整,并同意被告玉林一建在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承包的金海不锈钢园区公租房工程、长虹小学工程、嘉洋大厦工程等工程款中扣还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凌贤。至今,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均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一建开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玉林一建依法应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朱树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电脑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3.焦瑞志和凌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及第三人的身份状况;
4.2014年12月5日的《不可撤销承诺书》,证明被告玉林一建确认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条》、《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欠款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7.201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一建、焦瑞志、李泽新与原告朱树成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借款用于嘉洋、长虹、金海项目,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8.《承诺书》,证明《协议书》原件被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骗走,其承诺在收回的嘉洋、长虹、金海项目工程款中优先还款给原告,《承诺书》有被告玉林一建的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9.《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制表确认欠原告借款805万元的事实;
10.《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承诺分四期还款的事实;
11.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一建的关联公司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梧州学院工程交由第三人凌贤承包,也确认830万元是转给第三人代为向原告归还的事实;
12.2014年12月9日的《不可撤销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凌贤承诺收到被告玉林一建的830万元后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将梧州学院工程的50%交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13.照片,证明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梧州学院确实承建了工程项目的事实;
14.工程款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玉林一建在梧州的嘉洋、长虹、金海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15.工资表(附网上资料)复印件,证明谭伟树、潘丽安是被告玉林一建的管理人员,谭伟树从2012年开始代表被告玉林一建管理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事实;
16.《证明》五份,证明肖福梯、黎志敏、梧州泽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给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指定的人的款项是原告的款项的事实;
17.《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现金帮被告焦瑞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8.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5年8月5日的《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焦瑞志另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19.《证明》,证明莫燕金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借款10万元的转款及权益均属原告朱树成;
20.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焦瑞志有其他经济往来;
21.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焦瑞志转款2万元、44万元;
22.黄某证言,证明证人黄某证明原告撤诉的条件是被告玉林一建给工程第三人凌贤与原告承建,并在相关的工程款中扣款给原告;
23.卢沛萍证言,证明证人证实第三人凌贤在谈论与原告官司的事情时要求原告写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不负有还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2.2016年原告对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诉讼中的借款与两被告无关,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之间的个人借贷,并承诺原告于2016年12月撤诉后不再起诉;3.本案起诉的86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汇入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的借款与被告焦瑞志汇入原告的账户金额基本已经基本抵销。
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为其辩解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0日已撤诉的事实;
2.《承诺书》,证明原告明确承诺2014年10月14日诉本案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借贷纠纷属于原告本人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个人借贷问题,并明确表示诉讼中的借款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无关,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撤诉,并从此不再追究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还款责任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凌贤具有监督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归还借到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未还清借款180万元的义务;
4.《不可撤销承诺书》,证明被告玉林一建在2014年12月5日对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的承诺中保证被告玉林一建经济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同意承诺委托,故本案的借款即承诺书中的830万元为原告个人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个人借贷问题,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无关的事实;
5.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个人借贷问题,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无关,本案原告起诉借款本金865万元并不存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或以莫燕金名义转入被告焦瑞志、李泽新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478.8万元,而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或以潘丽安名义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共500.5万元,故被告不仅没有拖欠原告的借款,而且被告焦瑞志、李泽新还多还了21.7万元给原告。
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共同辩称,1.本案起诉的借款属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这些借款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玉林一建与原告的借款不是同一借款,被告玉林一建与朱树成的借款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没有转入被告玉林一建账户;2.本案原告向被告焦瑞志出借的款项,经核算是805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该借款有两笔不是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共同借款,即肖福梯转给陈健芬的100万元,该笔款项是用于原告预付给被告李泽新帮建设广东路富东里22号房屋的预付款,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据被告李泽新说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地产的转让关系,该笔款应另案处理;另一笔原告朱树成转给被告焦瑞志的60万元,是双方共同投资石场的款项;3.被告焦瑞志通过银行已经还款578.3万元给原告;4.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
被告质证
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凌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凌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对原告朱树成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并没有转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银行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至今没有收到公证书,对其内容及所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其陈述的协议书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有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实际上已经作废;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款清单是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900万元,被告玉林一建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签字盖章,原告与第三人凌贤之间的约定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13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所汇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盖章,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焦瑞志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且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泽新的个人借款,对该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20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无关;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2、23,证人没有出庭佐证,对其三性有异议。
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18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9,转款的实际数额应与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20、21的转款事实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被告答辩也有陈述;对证据22、2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朱树成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欠有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承诺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是被告玉林一建诱导原告签订的,该承诺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没有实现,故该承诺依法不成立;证据3证明了本案的债务是与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有关联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玉林一建和其负责人经过多次确认欠款830万元,通过第三人凌贤转款到原告处;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是用于嘉洋、长虹、金海三个项目,对账确认后为830万元,无论账户如何显示,最终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即830万元欠款为准。
被告焦瑞志、李泽新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一建的分支机构。金海不锈钢园区公租房工程、长虹小学工程、嘉洋大厦工程由被告玉林一建承建,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承包,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为承包人,案外人潘丽安是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谭伟树是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2年10月26日,被告焦瑞志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霍保源、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本人焦瑞志因资金需要,现向朱树成借到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字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19.3万元。
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玉林一建(甲方)、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乙方)与原告朱树成(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乙方诚邀丙方为嘉洋大厦建设施工给予资金支持,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500万元专项资金;2.上述资金于合同生效后丙方划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丙方可按实际投入资金获得1.5%月息,利息自丙方每笔款转至前述指定账户日起计;3.甲、乙方同意自丙方汇出投资款日起一年期满起计30日内将丙方的投资款全部付清给丙方,甲、乙方同意从投资款支付日起的六个月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约定利息;4.甲、乙方如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则需向丙方支付双倍罚息,即按3%月息计算实际投资额的利息给丙方;5.甲、乙方如不按时返还投资款的,除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承担责任外,还应向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等内容。
2013年1月28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广西梧州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承包人焦瑞志、李泽新借到朱树成325万元,借款清单如下:2012年8月10日1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90万元、2013年1月2日30万元、2013年1月13日35万元”。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肖福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至陈健芬账户,同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泽新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朱树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泽新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肖福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30万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28.5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借款27万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50万元”字样。同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借款46.5万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焦瑞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现借到莫燕金20万元”字样。同日,案外人莫燕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借款19.2万元。
2013年4月3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还清”字样。同日,案外人梧州市泽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潘丽安转账1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2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同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10万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莫燕金3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同日,案外人莫燕金通过转账支付借款28.5万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20万元,期限一个月”字样。同日,案外人黎志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转账19万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10万元,期限一个月”字样。同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10万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和案外人谭伟树出具《承诺书》,承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朱树成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原件已由我们从朱树成处借调去与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调借款事宜,此协议书已由我们交回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有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和我们负责。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朱树成处所借的一切款项及收益金额由我们从嘉洋大厦、长虹小学、金海不锈钢公司出租房工程款项或其他款项中承诺优先归还给朱树成”。
2013年7月26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3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2013年6月9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树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转账20万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莫燕金2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同日,案外人莫燕金转账支付借款19万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泽新、焦瑞志作为借款人,在《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借朱树成、莫燕金款项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载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90万元、2013年1月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20万元”等内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亦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财务经手人处有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潘丽安的签名。经计算,上述合计625万元。
2013年9月19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1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2013年9月18日,原告朱树成向被告焦瑞志转账9.5万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莫燕金2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同日,案外人莫燕金转账支付借款16.5万元。
2013年10月1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莫燕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字样。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莫燕金转账支付借款9.5万元。
2013年10月4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50万元,期限二个月还清”字样。同日,原告朱树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瑞志支付借款47.5万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树成100万元,期限二个月还清”字样。2013年10月14日,原告朱树成向被告焦瑞志支付借款91万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泽新、焦瑞志作为借款人,在《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借朱树成、莫燕金款项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载明“2013年9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等内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亦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财务经手人处有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潘丽安的签名。经计算,上述合计180万元。
上述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0月23日的《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借朱树成、莫燕金款项清单》中的款项合计805万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有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字样。同日,原告朱树成分三次转账共计45万元到被告焦瑞志账户;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朱树成再次向被告焦瑞志转账5万元,上述转账合计50万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焦瑞志、李泽新,案外人谭伟树作为承诺人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梧州分公司从2012年8月份起陆续借朱树成、莫燕金共计900万元用来建造梧州市长虹小学、金海不锈钢公租房、嘉洋大厦三个工程项目,现承诺分四期归还,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别还1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等内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亦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2014年9月5日,案外人肖福梯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证明“2012年12月24日,从本人账户内汇给焦瑞志的款项30万元,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将上述款项汇入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指定的焦瑞志账户内”、“2012年8月10日,从本人账户内汇给陈健芬的款项100万元,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将上述款项汇入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指定的陈健芬账户内”。同日,案外人梧州市泽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4月3日,从本公司账户内汇给潘丽安的款项100万元,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将上述款项汇入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指定的潘丽安账户内”。同日,案外人黎志敏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从本人账户内汇给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款项19万元,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将上述款项汇入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指定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账户内”。同日,案外人莫燕金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四笔款项,从本人账户内汇给焦瑞志的款项共90万元,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将上述款项汇入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指定的焦瑞志账户内”。2017年6月13日,案外人广西梧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8日,广西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实际上由朱树成出借,权益由朱树成享有”。2019年7月18日,案外人莫燕金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日,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焦瑞志)向本人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3日从本人账户汇给焦瑞志的款项95000元。该笔借款本人确认是受朱树成的委托汇出的,即朱树成作为债权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本人受委托代朱树成委托办理手续,权益属朱树成享有”。
2014年12月5日,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作为承诺人在《不可撤销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焦瑞志、李泽新作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承诺委托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焦瑞志、李泽新承包的金海不锈钢园区公租房工程、长虹小学工程、嘉洋大厦工程以及其双方后续所承接的所有工程中支付830万元至凌贤账户,焦瑞志、李泽新对上述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等内容,被告玉林一建在该承诺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吴家让签名,并注明“以保证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同意承诺”字样。
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凌贤(甲方)与原告朱树成(乙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载明:甲方收到玉林一建830万元后5天内,无条件支付至乙方账户内,如甲方违约,每月按照应转账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梧州学院限价房项目的50%交由乙方承包;甲方应将玉林一建承诺在焦瑞志、李泽新承包的金海不锈钢园区公租房工程、长虹小学工程、嘉洋大厦工程以及后续所承接的所有工程中支付830万元至凌贤账户内的承诺书原件交由乙方,如果因故未能交付上述承诺书原件的,应交付复印件给乙方,并由甲方在上述复印件上亲笔签署与原件相符的文字;甲方确保实现以上3点的承诺内容后,乙方放弃追究玉林一建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标的本息12096648元)的还款责任的承诺才生效;梧州学院限价房项目的正式合同签订后20天内,乙方支付180万元至甲方账户内。
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交被告玉林一建收执,《承诺书》分别载明“本人2014年10月13日诉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属本人与焦瑞志、李泽新个人借贷问题,诉讼中的借款与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无关,本人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撤诉,并从此不再追究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还款责任”、“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撤销对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起诉,同时放弃追究上述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902.5万元及利息307164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5日,合计12096648元),玉林一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和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向本案四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促还款通知书》,要求本案四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责任或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附上2014年6月23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行为分别通过梧州市公证处和玉林市公证处公证。
再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焦瑞志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梁杰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焦瑞志因在岑溪市购房需要资金,现向出借人梁杰明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担保人朱树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焦瑞志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向原告朱树成共计转账300万元。
原告朱树成除上述有借条的转账外还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焦瑞志转账47.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焦瑞志转账18.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焦瑞志转账2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焦瑞志转账84万元,合计152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潘丽安向原告转款54次,共计578.3万元。但需扣除属梁杰明借款的300万元与原告另外转给被告焦瑞志的86万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是192.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付息的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经计算,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865万元。其中的一些借款虽不是原告亲自转账借出,但有各出借人肖福梯、梧州市泽万贸易有限公司、黎志敏、莫燕金认可其是受原告朱树成的委托转账支付,实际上其支付的款项是由原告朱树成出借,故这些款项可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款项。但原告向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及其指定账户实际转账共791万元,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该三被告支付了74万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该三被告支付的借款款项为791万元。至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认为借款中肖福梯转给陈健芬的100万元借款是用于原告预付给被告李泽新帮建设广东路富东里的别墅,另一笔60万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焦瑞志的共同投资石场的欠款,不属于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和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而借条有的约定了还款期限,有的则没有约定,同时,原告提出的按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来执行也没有理由,因为该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本案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故原告提出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8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对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应认定借款到期,本院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确认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已归还578.3万元。其中被告焦瑞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150万元,于次日转账15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梁杰明的借款,由于案件涉及案外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认定此300万元属于归还原告朱树成的借款。另外,原告主张其中86万元属于其与被告焦瑞志的其他债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向被告焦瑞志另有超出原告主张的86万元转账,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已归还原告的本案借款为492.3万元(578.3万元-86万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上述三被告共计归还利息307442.14元,故被告归还的本金为4615557.86元(492.3万元-307442.14元),尚欠本金3294442.14元(791万元-4615557.86元)。利息以329444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在得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一建开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玉林一建依法应对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焦瑞志、李泽新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原告也作出过承诺,不追究公司的经济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由于该承诺书中的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亦提供了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所借款项用于金海不锈钢园区公租房、长虹小学、嘉洋大厦三个工程中的证据,故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树成偿还借款3294442.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9444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350元,公告费1260元,合计73610元,由原告朱树成负担45575元,由被告焦瑞志、李泽新、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