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605A室,登记证号码为66195697-000-05-17-A。

代表人:温扬权,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54。

法定代表人: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迪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90K。

法定代表人:奥克里马克威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洲公司)、上诉人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娜利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迪芳、原审被告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赣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对尚亿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美娜利莎公司责任部分。1.《付款确认函》关于美娜利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与《付款协议》内容始终是一致的,均合法有效,应当依法认定美娜利莎公司应对A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洲公司与美娜利莎公司均始终确认并一再强调,美娜利莎公司应对包括A部分在内的尚亿公司拖欠的货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令美娜利莎公司对案涉A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混淆了“下订单”与美娜利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二者关系,试图以“下订单”替换并逃避美娜利莎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便在“下订单”这一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法也应当判令美娜利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所谓的“下订单”并不是一个担保之债,根本起不到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付款确认函》已经多次明确,美娜利莎公司应当对A部分货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在美娜利莎公司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有美娜利莎公司承诺“下订单方式补偿A部分损失”的约定。“下订单”并不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没有建立新的担保之债,更没有否定美娜利莎公司根据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之债。从有利于保护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在没有明确约定消灭旧的担保之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否定约定担保之债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即便有“下订单”的约定,美娜利莎公司应当继续对尚亿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之债。(2)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下订单”是美娜利莎公司保证债务的履行方式的约定,《付款确认函》项下“下订单”这一履行保证债务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依法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保证合同目的履行。根据《付款确认函》约定,在签订《付款确认函》当时,双方对于“下订单”的具体细节并未明确,仅仅是约定了一种潜在交易机会或可能,“具体细节双方另起协议为准”。而事实上,截至本案起诉之前,双方从未就所谓“下订单具体细节”进行过磋商或达成协议,客观上,既未明确履行细节,更没有履行事实,明显属于约定履行方式不明确,依法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保证合同目的进行履行。因此,直接判令美娜利莎公司以金钱支付方式偿还保证债务,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额外加重美娜利莎公司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二、关于郭迪芳责任部分。1.原审判决依据郭迪芳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承保函》内容,即“若尚亿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清货款,需由郭迪芳在后续一个月内担保付清”,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后续一个月”,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续一个月”并非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郭迪芳原审的答辩状,其确认“因《承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郭迪芳的保证期间为该两批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应不超过2018年3月9日”。由此可见,双方均不认为案涉保证期间为“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明显与双方真实意思矛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项下郭迪芳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3月9日届满。而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赣洲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郭迪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具体如下:(1)2017年11月17日,赣洲公司向收件人“mo@3dee-intl.com”、“Guojudy(邮箱地址:judy@miraclefootwear.cn)”等发送催款函,其中收件人“Guojudy”即郭迪芳私人邮箱。原审庭审中,郭迪芳也确认收到了该份邮件。该邮件内容亦包含了催讨案涉A部分货款。因此,应当认定赣洲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对郭迪芳提出了要求承担保证的主张。(2)2017年11月24日,赣洲公司就本案案涉货款对包括郭迪芳在内的债务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9民初90号]。赣洲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3)美娜利莎公司与郭迪芳共同为尚亿公司案涉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尚亿公司拖欠货款之后,赣洲公司也多次与美娜利莎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并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付款确认函》,足以印证在此之前赣洲公司已经向美娜利莎公司主张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因此,应当认定赣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郭迪芳主张了权利,郭迪芳依法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洲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补充:一、赣洲公司从未放弃《付款确认函》项下要求美娜利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二、《付款确认函》中有关下订单的约定,在各方按照约定“另行签署(下订单)协议”的情况下,系增加一种债务的履行方式,即便认定为成立新债务,但与旧债务(即担保之债)并存。三、本案项下美娜利莎公司通过下订单清偿A部分债务的约定,因为美娜利莎公司的原因,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可履行性。四、从债务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角度,所谓“下订单补偿”也不具有可履行性。五、从合同约定目的、诚实信用角度,美娜利莎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美娜利莎公司针对赣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尚亿公司拖欠赣洲公司的A、B、C部分货款的具体还款方式,应当以《付款确认函》的约定为准。因为《付款确认函》与《付款协议》内容有所差别,且《付款确认函》改变了《付款协议》的相关内容和效力。《付款协议》是尚亿公司、赣洲公司和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署的,其中约定了美娜利莎公司为2017年4月20日以后出货的尚亿公司向赣洲公司采购的订单提供付款连带保证。其后于2017年11月23日赣洲公司、美娜利莎公司以及ESO/MOVE的公司代表人DON三方达成还款计划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ESO/MOVE将以后续继续下单的方式弥补赣洲公司A部分约30万美元的损失,并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付款确认函》,确定对账核实的尚亿公司拖欠货款包括A部分599227.6美元、B部分252965.55美元、C部分566065.35美元,其中明确约定A部分的损失由美娜利莎公司和ESO/MOVE公司通过下订单方式补偿赣洲公司,赣洲公司收到美娜利莎公司担保内(B部分和C部分)所有订单的货款后,销毁《付款协议》。经口头商议,赣洲公司承诺A部分货款由ESO直接下订单、美娜利莎公司一次性补偿50000美元后将不再追究A部分损失的任何赔偿[在另案(2018)粤1972民初15214号中,其他公司确认商议约定美娜利莎公司一次性补贴50000美元了结A部分损失]。上述三份文件是经签订主体签字盖章确认,签署《付款确认函》在《付款协议》之后,一些约定内容有所变更,加之《付款协议》已作销毁处理,因此,在其后的适用中应以《付款确认函》的约定为准。各方根据《会议纪要》第4点、《付款确认函》第3点第(3)项明确约定:“赣洲公司按时收到美娜利莎公司担保内的(B部分和C部分)所有订单的货款后,甲乙丙三方再重启会议,一起销毁《付款协议》”,据此,美娜利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B部分和C部分货款,而不包含A部分在内。二、客观上三方也是按照《付款确认函》实际履行的。原审过程中,赣洲公司以及ESO/MOVE公司代表人DON均确认ESO公司在2018、2019年持续有直接向赣洲公司下单。根据ESO公司代表人Joey于2018年11月27日发送的邮件,ESO公司统计2018年向赣洲公司下单数量达380456单,付款金额为2417074.65美元,并且2019年将有大幅增长。ESO/MOVE公司履行了《付款确认函》中直接向赣洲公司下订单以补偿A部分损失的约定。美娜利莎公司按照三方的口头商议于2017年12月19日向赣洲公司支付A部分补贴50000美元,并且还清了B部分和C部分的全部货款。《付款协议》也交给ESO/MOVE公司代表人DON予以销毁。综上,根据《付款确认函》的明确约定,美娜利莎公司对A部分货款并不承担保证责任,A部分货款损失应由ESO/MOVE公司通过下订单的方式补偿,赣洲公司主张美娜利莎公司直接以付款方式对A部分货款承担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美娜利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赣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郭迪芳针对赣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赣洲公司要求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该免除郭迪芳的责任。根据赣洲公司的承诺函,郭迪芳的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由赣洲公司提供的尚亿公司与赣洲公司对账总单可知,担保的付款到期日最晚不超过2017年9月9日,则赣洲公司要求郭迪芳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期限应不超过2017年10月9日。赣洲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对郭迪芳提起诉讼或仲裁,未要求郭迪芳承担担保责任,郭迪芳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郭迪芳在原审庭审及答辩中已经反复强调承诺函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付款时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该认定与郭迪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任何矛盾。

美娜利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赣洲公司向美娜利莎公司归还84432美元(暂按2018年11月29日汇率中间价1美元=6.9353人民币折算,折合人民币58312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美娜利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3D往来账目汇总表》、取现记录等证据,以及赣洲公司在答辩状中的确认,足以证明美娜利莎公司向赣洲公司多付了84432美元,赣洲公司应当返还该款项。1.根据《付款确认函》,赣洲公司要求美娜利莎公司向其支付B部分货款252965.55美元。根据美娜利莎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3D请款明细(美娜利莎)3D未收款》,赣洲公司与美娜利莎公司共同确认赣洲公司于10月26日收到美娜利莎公司所支付的84432美元,在扣除该已付84432美元后,得出《付款确认函》所确认的B部分尚欠252965.55美元。2.美娜利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3D往来账目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美娜利莎公司B部分付款事实如下: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58085元(折合84432美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60000美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24432美元;2017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1日与11月22日合计支付180000美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72965.55美元。因此美娜利莎公司对于B部分款项实际共支付了421829.55美元。3.赣洲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2017年10月26日已付赣洲公司84432美元(即从180000美元中扣除,此时还剩95568美元),尚欠赣洲公司B部分货款252965.55美元。因此,才有了2017年12月18日经三方确认的《付款确认函》中的B部分货款252965.55美元。2017年12月19日的《3D往来账目汇总表》中载明2017年10月27日支付B部分货款60000美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B部分货款24432美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B部分货款72965.55美元,此时B部分货款尚欠95568美元(252965.55-60000-24432-72965.55)”,亦佐证了美娜利莎公司前述付款事实,即赣洲公司确认了在已收到了一笔84432美元后,还于2017年10月27日与2017年10月31日合计收取了一笔84432美元。4.前述证据已充分证明美娜利莎公司向赣洲公司支付了B部分款项421829.55美元,比原约定多付了84432美元,赣洲公司应向返还该款项。二、根据本案的证据及赣洲公司的自认,美娜利莎公司以现金支付的人民币558095元(折合84432美元)与2017年10月27日、10月31日转账支付的84432美元是两笔款项,赣洲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推翻该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转账支付的款项,因有汇款记录作证,无需出具收据,故2017年10月27日、10月31日转账支付的84432美元是没有出具收据的。正因为美娜利莎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84432美元对应的人民币款项,故美娜利莎公司要求赣洲公司提交该现金收款的收据。原审庭审中赣洲公司先承认有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美娜利莎公司支付的84432美元,后又否认该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对于赣洲公司提交的微信内容,赣洲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之后所追讨的款项与10月26日收据中所确认的现金收款并非同一款项,且如果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也无需赣洲公司另行出具收取人民币现金的收款收据。赣洲公司无法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其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及其它证据,应当认定赣洲公司确实收取了两笔84432美元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赣洲公司针对美娜利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2017年10月25日赣洲公司出具的收据。2017年10月25日,赣洲公司有且只向美娜利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载明“赣洲鞋厂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美娜利莎公司货款美元84432元”,并没有关于“(按汇率1美元=6.61折算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捌仟零玖拾伍元整)”的内容。美娜利莎公司提供的“收据”却载明了上述内容。经赣洲公司多次仔细核对,两张“收据”中,美娜利莎公司持有的“收据”项下落款处的签字字样,与另一张收据中的签名一模一样,就是简单复制粘贴。赣洲公司有理由相信,美娜利莎公司提供的载有人民币折算金额内容的“收据”是伪造的。二、美娜利莎公司提供的周海容签字的“关于2017年10月26日转账取款经过的说明”,也系不实陈述。该说明内容与美娜利莎公司庭审及其文书陈述均自相矛盾。该说明记载现金是2017年10月27日在公司办公室交付的,且“收据”是在现金交付时美娜利莎公司才收到的。而美娜利莎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确认是在2017年10月26日向赣洲公司交付现金,且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案涉“收据”。三、美娜利莎公司坚持其于2017年10月27日在其办公室由彭建雄现金交付给赣洲公司持有“收据”的人,但“彭建雄”至今没有出庭作证,亦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赣洲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美娜利莎公司办公室收到现金人民币558095元。

郭迪芳针对美娜利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尚亿公司未对赣洲公司及美娜利莎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赣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尚亿公司立即向赣洲公司支付货款549227.6美元及利息(从第一笔欠付订单应付款次日2017年8月16日起逐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为33947.58美元);2.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尚亿公司、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述货款和利息暂按2018年7月31日汇率1美元=6.8102元人民币折算。后赣洲公司将第一项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以549227.6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美娜利莎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赣洲公司向美娜利莎公司归还款项84432美元(暂按2018年11月29日汇率中间价1美元=6.9353元人民币折算);2.赣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美娜利莎公司支付第一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反诉诉讼费由赣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赣洲公司主张其为尚亿公司生产成品鞋,尚亿公司欠付其货款。赣洲公司为此提交的《付款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为“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美国3DeeInternational,Inc.)”、乙方为赣洲公司、丙方为美娜利莎公司,内容显示乙方和丙方均为甲方的成品鞋供应商,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货款,考虑到三方有长期合作意愿,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为:1.丙方为2017年4月20日以后出货的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订单提供付款连带保证。2.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订单货款的周期为ETD90日。3.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到期货款时,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在规定时限内付清货款,但乙方应当同时提供:①甲方取得提单正本的资料;②甲乙双方有义务配合在乙方出货后15天内对账完毕;③甲乙双方确认的请款单。满足前述条件时,丙方须在10天内向乙方足额付清到期货款,若丙方未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货款,丙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5.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争议,交由丙方所在地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处理。《付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尚亿公司名称字样印章、乙方处加盖有赣洲公司名称字样印章、丙方处加盖有美娜利莎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7日。赣洲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为复印件,但美娜利莎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骑缝章。赣洲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中的ETD是指EstimatedTimeofDeparture,即预计离港时间,付款周期为ETD90是指应当在发货后的90天内付款。

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付款确认函》载明甲方赣洲公司、乙方美娜利莎公司、丙方ESO/MOVE公司代表人DON,三方根据甲乙双方及尚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附件,甲乙丙三方已对账核实尚亿公司拖欠货款包括:A部分599227.6美元、B部分252965.55美元、C部分566065.35美元,由乙方对该些货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乙方和丙方将通过下订单方式补偿甲方A部分的损失,具体细节双方另起协议为准;B部分和C部分货款直接由ESO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的次日,乙方需立即支付给甲方B部分已收到的货款252965.55美元;C部分货款遵循“TT90天付款”原则,实际以ESO付款日期为准,到期后由ESO次日直接付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B部分全部货款,并同时收到C部分货款一半时,将《付款协议》转给MOVE负责人保管,但如ESO未能按前述期限足额支付C部分货款,则乙方仍应对C部分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按时收到乙方担保内的(B部分和C部分)所有订单的货款后,甲乙丙三方再重启会议,一起销毁《担保协议》。《付款确认函》落款甲方处有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的签名、乙方处有美娜利莎公司的印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龚明的签名、丙方处有ThayerⅢDonaldOwen(中文译名台丹龙)的签名。《付款确认函》中的ESO全称为ES.OriginalsInc.(下简称ESO公司),MOVE全称为珠海动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动量公司),台丹龙是动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娜利莎公司申请台丹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台丹龙陈述称,ESO公司通过代理商3DeeInternationalInc.(下简称3Dee公司)在中国采购成品鞋,3Dee公司向赣洲公司、美娜利莎公司等公司下单采购,而动量公司则受ESO公司委托验收在中国采购的成品鞋。台丹龙还称,赣洲公司实际上也是代理商,3Dee公司向赣洲公司下单后,赣洲公司再委托工厂进行生产。

一、《付款确认函》的A部分货款查明

2017年11月17日,赣洲公司向收件人“mo@3dee-intl.com”、“Guojudy”、“尚亿财务Amy”等发送催款函,电子邮件正文含中英文两部分,其中中文显示催款对象为尚亿公司,英文显示催款对象为3Dee公司。赣洲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尚亿公司与3Dee公司的关系,与赣洲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尚亿公司。催款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7日尚亿公司尚欠到期货款816972.76美元、即将到期货款541500.45美元、已经生产但尚未出货的成品鞋货款126009.6美元,共计1484482.81美元,详见对账总单。郭迪芳主张其于2017年5月入职尚亿公司,并确认收到了前述赣洲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将该电子邮件所附的《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赣洲鞋业有限公司对账总单》与赣洲公司单方制作的A部分货款明细表进行比较,A部分货款明细表(详见附表)包括了对账总单显示的以下款项:应付款日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逾期货款(含尚亿公司错扣的返空费834.85美元,不含订单329448和329449的增加费用20723.76美元)合计为784421.2美元、应付款日为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货款合计54278.4美元(对应订单号314591、314592)、应付款日为2017年11月21日的即将到期货款528美元(对应订单号314526),扣减尚亿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已付货款45000美元、于2017年9月7日已付货款30000美元、于2017年9月13日已付货款40000美元、于2017年9月15日已付货款60000美元、于2017年9月28日已付货款25000美元及2017年9月30日已付货款40000美元。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得出A部分货款为599227.6美元。赣洲公司就其主张的构成A部分货款的各笔交易,除了订单号328980的交易没有提交对应检验报告外,均提交了相应发送订单电子邮件、订单、检验报告、发送商业发票电子邮件及商业发票作为证据,订单、检验报告、商业发票载明的订单号、货物数量、价款等与赣洲公司制作的A部分货款明细表相符。其中订单由发件人“3DEE:AliceLong”、“3DEE:JennyPeng”、“3DEE:CathyCao”或“3DEE:ChristineMong”(发件人电子邮箱地址均含@3dee-ch.com)发送给收件人ganzhou_shoes@vip.163.com。检验报告右上方有“MOVE”标识,右下方的“验货员签字”栏有相关人员签名,证人台丹龙确认签名人员为动量公司员工。商业发票由发件人ganzhou_shoes@vip.163.com发送给收件人“3DEE:IvyLiu”、“3DEE:EllaZhang”或“3DEE:尚亿EllaYang”(收件人电子邮箱地址均含@3dee-ch.com)进行核对,收件人核对无误后以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发件人将经核对后签字盖章的商业发票正本寄出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扫描件发送给收件人,收件人收到正本后再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收悉。商业发票上均加盖有赣洲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及有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的签名。赣洲公司就其主张的错扣返空费834.85美元提交了由发件人ganzhou_shoes@vip.163.com于2017年8月12日发送给收件人“GuoJudy”(电子邮箱地址为judy@miraclefootwear.cn)和“尚亿财务Amy”(电子邮箱地址为amy@3dee-ch.com)等人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该电子邮件载明“关于付款中的返空费用的扣款,我司无法接受,贵司不能这样乱扣款的,导致返空并不是我们的原因,贵司也是非常清楚的……请在后面的付款中补回给我们”,下文附有返空费扣款的订单号等信息,显示金额为834.85美元。赣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尚亿公司同意向其返还该笔费用。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对赣洲公司提交的A部分货款明细表不予确认。赣洲公司确认美娜利莎公司已就A部分货款向其支付了50000美元,主张其尚未受偿A部分剩余货款549227.6美元。

赣洲公司就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所列举的交易出货日期提交了电子邮件和提单复印件佐证,但赣洲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附件和提单为外文书证,赣洲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且大部分提单上显示信息无法与赣洲公司提交的前述订单单号相对应。

二、美娜利莎公司的责任查明

1.关于《付款协议》:《付款确认函》载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B部分全额货款,并同时收到C部分货款一半时,将《付款协议》转给MOVE负责人保管……于甲方按时收到乙方担保内的(B部分和C部分)所有订单的货款后,甲乙丙三方再重启会议,一起销毁《担保协议》”,赣洲公司及美娜利莎公司均确认前述《担保协议》是指《付款协议》。赣洲公司确认已收取《付款确认函》载明的B部分和C部分货款。美娜利莎公司主张赣洲公司已收到B部分和C部分货款,且赣洲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为复印件,可见《付款协议》实际已销毁,赣洲公司不能依据《付款协议》主张美娜利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赣洲公司则称,《付款确认函》签署后,赣洲公司将《付款协议》原件交由动量公司负责人保管,但美娜利莎公司在赣洲公司持有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骑缝章,证明《付款协议》并未销毁,而且三方重启会议、销毁《付款协议》的前提是ESO公司与赣洲公司就补偿A部分货款事宜另起协议,但双方并未另起协议。

2.关于《付款确认函》:美娜利莎公司主张其与赣洲公司签订《付款确认函》,系对《付款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美娜利莎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应以《付款确认函》为准,根据《付款确认函》的约定,A部分货款由ESO公司和动量公司向赣洲公司下单补偿,美娜利莎公司并非A部分货款的保证人,而且赣洲公司同意美娜利莎公司以向赣洲公司补贴50000美元的方式了结美娜利莎公司的责任,美娜利莎公司已向赣洲公司支付了50000美元,故美娜利莎公司无需就A部分货款向赣洲公司承担责任。美娜利莎公司为此提交了一张主张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明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给其财务人员周雪梅的便条作为证据,便条载明“请财务支付$122965.55元给赣洲鞋业有限公司,其中$72965.55元为付2017年12月18号甲、乙、丙方签订付款确认函B部分剩余货款,另外$50000.00为A部分美娜利莎在付款确认函中2条①项中所要下订单补偿给赣洲,但经今天商议,ESO直接下订单给他们了,他们不再要ESO下给我们再下给他们,所以要求一次性补偿$50000.00美金,后续不再追究A部分损失的任何赔偿,我方同意请支付”。美娜利莎公司已就A部分货款向赣洲公司支付了50000美元。在美娜利莎公司提交的《3D往来账目汇总表》中记载了“截止12/19支付A部分补贴USD50000”,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扬权在下方签名确认。但赣洲公司主张《付款确认函》约定了美娜利莎公司需对A部分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赣洲公司并未同意在美娜利莎公司支付50000美元后免除其对A部分货款的保证责任。《付款确认函》显示证人台丹龙是丙方ESO公司和动量公司的代表,对此,台丹龙称其在《付款确认函》上签名,系因为动量公司受ESO公司委托检验案涉货物,台丹龙作为动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交易过程较为清楚,故作为中间人协助各方进行沟通。此外,台丹龙还称,他认为《付款确认函》约定ESO公司通过下订单方式补偿赣洲公司A部分损失,是指ESO公司不再经代理商而直接向赣洲公司下订单,并非保证赣洲公司可以通过该方式足额受偿A部分货款,而美娜利莎公司的保证责任在赣洲公司收取B部分和C部分货款后解除;赣洲公司认为台丹龙该陈述仅系其主观臆断,赣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ESO公司是否有下单补偿:赣洲公司主张ESO公司直接向其下了单号为315223、315224、315225、315226、315447、315402、340373、340380、340418、340419、340560、315673、340562、340575、340776、340907、340889、341073、341097的订单,总金额为435530.15美元,但否认该些订单是用于补偿A部分货款。赣洲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检验报告、商业发票等显示,除单号315402的订单(对应发票金额显示为57975.75美元)外,其余订单是在《付款确认函》签订前下单,且其中单号315223、315224、315225、315226、340373、340380、340418、340419的订单在前述赣洲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催款函附件即对账总单中亦有记载,对账总单显示该部分订单当时尚未出货。赣洲公司提交了一段主张是其人员与ESO公司的负责人Joey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中“Joey”表示其是中立的,不会为赣洲公司或美娜利莎公司签署文件,且在赣洲公司人员问及“你记得台丹龙、美娜利莎公司和他(指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签了很多文件,这些是否也与你无关”时,“Joey”回复称“与我没有关系,台丹龙不是ESO的雇员”。赣洲公司据此主张ESO公司对签订《付款确认函》并不知情,前述订单是赣洲公司与ESO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不具有补偿A部分货款损失的性质。证人台丹龙确认录音的对话人员中有一人为ESO公司负责人Joey,并确认其在签署《付款确认函》时并未获得ESO公司授权,但主张事后有向ESO公司报告《付款确认函》的内容,ESO公司表示同意并后续直接向赣洲公司下单,据其了解ESO公司于2019年向赣洲公司下单定做了30多万双鞋子。美娜利莎公司对录音不予确认。

4.关于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间,赣洲公司主张美娜利莎公司应对A、B、C三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娜利莎公司主张其仅需对B、C部分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赣洲公司与美娜利莎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法律规定为6个月。美娜利莎公司主张赣洲公司在签订《付款确认函》后6个月内未对尚亿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美娜利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赣洲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尚亿公司、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支付货款1484482.81美元,后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19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赣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赣洲公司称因为在(2017)粤19民初9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签订了《付款确认函》,所以该案才按撤诉处理,但其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2017)粤19民初90号案件中要求美娜利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美娜利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三、被告郭迪芳的责任查明

郭迪芳向赣洲公司出具了两份《承保函》,载明“郭迪芳自愿为东莞尚亿鞋业有限公司(美国3DEEINTERNATIONALINC)全面履行定制采购订单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订单数量与金额以邮件和双方财务对账核对为准,担保范围仅包括承保函所示订单货款。付款方式:每张订单从开船日起90天内付清货款,若东莞尚亿鞋业有限公司(美国3DEEINTERNATIONALINC)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清货款,需由郭迪芳在后续一个月内担保付清”。两份《承保函》列明郭迪芳提供担保的交易为单号314227、314228、314373、314374、314381、314585、314586、328980、329085、329084、329398、314305、314304、314601、314595、314598、328902的订单。其中,《承保函》中单号314585的货物总数量显示为6000件,《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赣洲鞋业有限公司对账总单》显示该订单中有2988件货物对应货款已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有3012件货物对应货款逾期未付,赣洲公司将逾期未付部分列入了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除此以外,以上其余订单均包含在A部分货款明细表载明交易中,其中《承保函》中单号328902的订单,对应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单号328902A的交易。《承保函》载明以上订单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出货,A部分货款明细表载明的以上订单出货时间晚于《承保函》记载时间,A部分货款明细表显示以上订单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出货。

四、《付款确认函》的B部分货款付款情况

赣洲公司及美娜利莎公司均确认B部分货款已付清。但美娜利莎公司主张其就B部分货款多支付了84432美元并要求赣洲公司返还,赣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扬权曾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赣洲鞋厂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东莞美娜利莎鞋业货款美金84432元,大写捌万肆仟肆佰叁拾贰圆(按汇率1美元=6.61折算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捌仟零玖拾伍元整)”并记载了交易单号、数量、每个单号金额等内容(下统称10月26日收据)。《3D请款明细(美娜利莎)3D未收款》表格显示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赣洲公司84432美元,该表格上有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和美娜利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明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美娜利莎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31日向赣洲公司转账了60000美元和24432美元,合计84432美元。美娜利莎公司主张10月26日收据和《3D请款明细(美娜利莎)3D未收款》表格记载的84432美元,是由于赣洲公司当时表示急需现金,故其于2017年10月27日以现金人民币558095元方式支付给赣洲公司的,可视为是其出借给赣洲公司的款项,而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0月31日转账给赣洲公司的84432美元才是美娜利莎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因此,美娜利莎公司实际支付了两次84432美元给赣洲公司。赣洲公司的反诉答辩状中记载赣洲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收取了美娜利莎公司支付的84432美元,后赣洲公司变更陈述称,其于2017年10月26日没有收到美娜利莎公司支付的款项,10月26日收据和《3D请款明细(美娜利莎)3D未收款》表格上记载的赣洲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收取的84432美元,美娜利莎公司实际于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0月31日才支付。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于庭审中否认有收取美娜利莎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8095元现金。因此,双方的争议在于美娜利莎公司有无向赣洲公司支付折合84432美元的现金。赣洲公司为证明其变更陈述后的主张,提交了温扬权和龚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温扬权于2017年10月27日12时05分问龚明“Judy发微信来说要什么什么的合同,她老威胁地说如果没有怎样怎样就不付货款给我们了,包括美娜利莎你龚总担保的货款责任也是不付,并且还说含昨天10月26日下午我们写给你签字盖了手印的收款收据的货款和借款借条十八万美元,都不付给我们。龚总,这是真的吗?是你的决定吗?”,后又于13时09分催促龚明将收款收据的货款和借款打过去,于14时12分将收据照片发给龚明并追问该笔款项安排打了没有,15时问“龚总怎么只收到$59998美元呀?还欠$24432没收到呢?”;2017年10月30日,温扬权表示“上个礼拜三给你拍的那个收到款的收款收据,8万多块钱,还有两万多没付”,龚明回复称“那个2万多的我们今天汇掉了”。其中温扬权于2017年10月27日所发的收据照片,收据正文内容与前述10月26日收据相比较,除少了10月26日收据中的“(按汇率1美元=6.61折算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捌仟零玖拾伍元整)”以外,其余内容相同。美娜利莎公司主张微信中的收据指向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0月31日转账给赣洲公司的84432美元,10月26日收据指向其于2017年10月27日现金支付给赣洲公司的人民币558095元(折合84432美元),两份收据并不相同。美娜利莎公司称由于大额取现需要开户人本人到场,出于方便及安全考虑,公司出纳周海蓉根据龚明的指示,于2017年10月26日从龚明的银行账户转账了人民币600000元到周海蓉的配偶彭建雄的账户,再由彭建雄于次日到银行取出该人民币600000元现金并交付了人民币558095元给赣洲公司的收款人员。美娜利莎公司为此提交了有龚明签名的指令便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周海蓉的陈述作为证据。

五、其他情况

没有证据显示赣洲公司、尚亿公司、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有就案涉款项在美元和人民币之间的兑换汇率进行约定,赣洲公司主张货款按1美元兑人民币6.8102元进行折算,美娜利莎公司主张赣洲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按1美元兑人民币6.9353元折算。亦无证据显示有约定处理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赣洲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为涉港定作合同纠纷。尚没有证据显示赣洲公司、尚亿公司、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曾约定处理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尚亿公司、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住所地位于内地,内地是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尚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赣洲公司及美娜利莎公司、郭迪芳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尚亿公司有无欠付赣洲公司货款,如有,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第二,美娜利莎公司应否对案涉A部分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郭迪芳应否对案涉A部分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第四,2017年10月27日美娜利莎公司有无向赣洲公司支付折合84432美元的现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虽然《付款协议》首页的甲方名称记载为“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美国3DeeInternational,Inc.)”,但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仅加盖了尚亿公司的印章,结合赣洲公司在催款函中要求尚亿公司支付货款、《付款确认函》中多处载明尚亿公司拖欠货款,《承保函》中虽然尚亿公司的名称后面括号备注3Dee公司名称,但郭迪芳自认因为其当时是尚亿公司的员工,才同意为尚亿公司的订单提供担保的陈述,可以认定赣洲公司的案涉交易相对方是尚亿公司。赣洲公司主张的A部分货款实际包括了货款以及834.85美元的返空费扣款。其中,对于返空费扣款部分,赣洲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发给尚亿公司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赣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尚亿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仅凭该邮件不足以证明扣款已经实际发生且扣款不当,故赣洲公司要求尚亿公司返还返空费扣款834.85美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部分,赣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尚亿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除赣洲公司确认已收取的50000美元外,尚无证据显示尚亿公司有向赣洲公司支付A部分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尚亿公司尚欠付赣洲公司货款548392.75美元。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赣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前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赣洲公司要求尚亿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前述货款及利息如在内地支付,应折算为人民币进行支付。赣洲公司主张按1美元兑人民币6.8102元的汇率折算,该汇率少于赣洲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8513元,故原审法院对赣洲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付款确认函》签订于《付款协议》之后,美娜利莎公司对案涉货款所需承担的责任应以《付款确认函》的约定为准。《付款确认函》已明确约定通过下订单的方式补偿赣洲公司A部分货款损失,现赣洲公司要求美娜利莎公司直接以付款方式对A部分货款承担责任,与约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赣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承保函》的约定,赣洲公司应当于《承保函》所涉交易付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要求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承保函》所涉交易的准确开船日,但即使按照赣洲公司在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自认的时间,《承保函》所涉货物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出货,根据付款时间的约定,付款期限亦于2017年9月9日或之前已届满。没有证据显示赣洲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前有要求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故郭迪芳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其一,美娜利莎公司主张因为赣洲公司急需现金,其应赣洲公司要求于2017年10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赣洲公司交付了人民币558095元(折合84432美元),但在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一直仅就收据和180000美元的借条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均没有提及以人民币支付现金的事宜,而且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赣洲公司转账了60000美元,按照美娜利莎公司的主张,其同时又于当天向赣洲公司交付了人民币50余万元现金,同一天同时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同一对象付款,但双方在当天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提及转账的款项,对于数额更大的现金支付款项完全没有提及,与常理不符。其二,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扬权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催收“昨天10月26日下午我们写给你签字盖了手印的收款收据的货款”,其后通过微信发送了催收货款所涉收据,该收据载明的订单号、货物数量、金额均与10月26日收据相同,根据前述内容,有理由相信赣洲公司通过微信催收的正是10月26日收据的款项。而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和转账凭证可知,美娜利莎公司是于2017年10月27日及2017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支付了该收据载明款项,而非如美娜利莎公司所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三,虽然赣洲公司曾在反诉答辩状中记载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赣洲公司支付了84432美元,但其后变更陈述予以否认,并对变更后的陈述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扬权在庭审中亦明确否认美娜利莎公司有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对美娜利莎公司关于其向赣洲公司支付了折合84432美元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美娜利莎公司要求赣洲公司返还84432美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尚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赣洲公司支付货款548392.75美元及利息(以548392.75美元为基数,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货款及利息如在内地支付,应按1美元兑人民币6.8102元,折合人民币进行支付;二、驳回赣洲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美娜利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85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572元,由赣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599元,由尚亿公司负担人民币4097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828元,由美娜利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美娜利莎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ESO公司统计2018年向赣洲公司下单数量达380456单,付款金额为2417074.65美元,并且2019年将有大幅增长。赣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证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ESO公司向赣洲公司下订单,该文件只是拍照的图片,无从知晓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美娜利莎公司的证明内容。郭迪芳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迪芳出具的两份《承保函》共涉及17份订单,货款总金额为412357.05美元。赣洲公司将上述订单未付部分列入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未付总金额为398164.05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赣洲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赣洲公司、美娜丽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令尚亿公司支付赣洲公司货款548392.75美元、利息以及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美娜利莎公司应否对A部分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二、郭迪芳应否对A部分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三、美娜利莎公司是否多支付B部分货款84432美元。

关于焦点一。案涉《付款确认函》约定,美娜利莎公司对已对账核实尚亿公司拖欠的A、B、C部分货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中A部分货款599227.6美元的解决方式为由美娜利莎公司和ESO/MOVE公司通过下订单方式补偿赣洲公司A部分的损失(具体细节双方另起协议为准)。赣洲公司否认曾与美娜利莎公司或ESO/MOVE公司达成下订单补偿A部分货款损失的具体协议。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ESO公司向赣洲公司所下订单大部分是在《付款确认函》签订前形成,仅有单号315402的订单(对应发票金额显示为57975.75美元)在《付款确认函》签订后下单。美娜利莎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并无相应订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ESO公司2018年、2019年向赣洲公司下订单的实际情况。美娜利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或者ESO/MOVE公司已通过下订单方式补偿赣洲公司A部分货款的损失,美娜利莎公司应对A部分货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付款确认函》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美娜利莎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付款确认函》之日起六个月。美娜利莎公司在签订《付款确认函》后已支付B、C部分货款,可见赣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美娜利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赣洲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付款确认函》没有明确美娜利莎公司需对尚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赣洲公司诉请美娜利莎公司对A部分剩余货款548392.75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美娜利莎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美娜利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亿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二。郭迪芳出具的两份《承保函》载明,郭迪芳自愿为尚亿公司前述17张订单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张订单从开船日起90天内付清货款,若尚亿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清货款,需由郭迪芳在后续一个月内担保付清。根据上述承保函,郭迪芳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如尚亿公司到期未付清货款,后续一个月内替尚亿公司付清,该后续一个月内是指郭迪芳的付款时间,不具有如赣洲公司未在该一个月内向郭迪芳主张权利的,郭迪芳不再负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后续一个月并非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郭迪芳与赣洲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赣洲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两份《承保函》记载前述订单出货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及5月25日,早于赣洲公司在A部分货款明细表中自认的开船日,即便按照《承保函》记载的出货时间,根据付款时间的约定,付款期限最早于2017年8月23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为从2017年8月23日起的六个月。郭迪芳确认收到赣洲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发送的催款函,可证实赣洲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郭迪芳主张权利。因赣洲公司确认前述17张订单未付款金额为398164.05美元,两份《承保函》也没明确郭迪芳需对尚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赣洲公司诉请郭迪芳对该398164.05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迪芳主张赣洲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郭迪芳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郭迪芳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亿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三。美娜利莎公司主张于2017年10月27日向赣洲公司现金交付了与84432美元等值的人民币558095元,但美娜利莎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相应的现金。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扬权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赣洲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美娜利莎公司货款美金84432元,而美娜利莎公司实际进行美元转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转账60000美元及10月31日转账24432美元,与赣洲公司提交的温扬权与美娜利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温扬权出具的收据对应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及10月31日转账的相应美元款项。赣洲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已收到美娜利莎公司2017年10月26日的84432美元,并不等于美娜利莎公司有现金交付人民币558095元。况且,赣洲公司、美娜利莎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付款确认函》时,已对账核实B部分货款尚欠252965.55美元,美娜利莎公司亦按该金额履行,也能反推美娜利莎公司没有另行支付与84432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综上,美娜利莎公司要求赣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B部分货款844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美娜利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548392.75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郭迪芳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398164.05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赣洲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85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572元,由赣洲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9元,由东莞尚亿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郭迪芳负担人民币4097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828元,由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赣洲鞋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77元,赣洲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赣洲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7元,由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郭迪芳负担人民币34490元;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1元,由东莞美娜利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赣洲鞋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9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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