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崇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被告:樊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英。

被告:裴晓英。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威勇、裴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裴晓英(并代樊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樊威勇、裴晓英归还在我公司的借款本金余额258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138152.8元,及2014年7月26日至执行截止之日的利皇、罚息和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樊威勇向原告借款298万元,2013年12月19日到期,签订编号为041102000121220B009719号的《贷款合同》,被告裴晓英作为樊威勇的配偶,向我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2020年11月16日,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人樊威勇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字,被告人裴晓英单方面出具了同意月扣款0.2万元的承诺函。为保全我公司信贷资产,减少损失风险,维护我公司正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樊威勇、裴晓英辩称,起诉的事实是对的,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先还本金20%,之后每月1万元。我已经归还了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樊威勇(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RMB29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焦炭。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利率13.68%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裴晓英向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其内容为:“樊威勇(借款人))向贵社贷款人民币299万元,用途为购焦炭,贷款期限为1年。我与樊威勇为夫妻关系,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到期后,如不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家庭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0日,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樊威勇借款298万元,樊威勇给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21年5月被告又归还借款30万元。2020年11月16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人樊威勇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字,被告人裴晓英出具了同意月扣款0.2万元的承诺函。被告对借款本金258万元及所欠的利息再未支付。2014年间,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名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樊威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樊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8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138152.8元以及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的止利息。

二、由被告裴晓英对以上借款本息以家庭共有财产及每月2000元的工资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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