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兰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保定市清苑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人保理赔中心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兰芬与被告唐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唐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756.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唐朋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大赛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兰芬驾驶的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王兰芬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已出院。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朋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唐朋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唐朋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人是杨东绪,车牌号为冀F×××**。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唐朋辩称,我从杨东绪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有转移登记手续,也可以查看车辆大架号。原告受伤住院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请求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唐朋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大赛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兰芬驾驶的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王兰芬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踝骨折,高血压2级(中危)。出院医嘱:回家后禁止下地活动,床上行膝关节屈曲活动,避免关节僵直,术后六周复查,根据复位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若伤处剧烈疼痛,红肿及时来院复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芬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唐朋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系二手车,2018年1月22日车辆所有人由杨东绪转移登记为唐朋。该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杨东绪,投保时的车牌号是冀F×××**,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唐朋,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时的车牌号是冀F×××**,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且不计免赔。

原告王兰芬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7266.6元,其中被告唐朋垫付5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天,共计26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营养期60天,共计30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全年23384元),认定原告王兰芬日收入64元,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共计115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陈述和住院病历联系人显示,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苏小军,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全年37349元),认定护理人员苏小军日劳务报酬102元,护理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共计91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勘验定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唐朋的冀F×××**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计322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乘以70%,计23006.6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只认可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的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是针对个人体质差异而综合施治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否定治疗方案和用药需求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唐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意见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唐朋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兰芬各项损失共计5020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唐朋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兰芬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王兰芬负担17元,被告唐朋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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