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告:何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岳辉与被告何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岳辉及被告何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费39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家中用水量在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这个时间段内有问题,于是在2019年8月12日设立了新的电表(8月17日安装)。4个月后,发现用水量仍然不正常,于2020年6月请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查出在2018年10月25日前用水量在正常范围内,在检查家中并无漏水现象后,将用水量详单调取出来,发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的用水量超出正常范围内。2020年11月2日,原告又请水电工上门查看,在地下室总水管处被告平日堆放杂物纸箱的房间内发现有白色水管连接在原告的自来水管上,水管接至被告开设的宾馆厨房内。因之前有杂物遮挡未予发现,至此才知道被告私自接水管并用水1186吨,共计水费3998元,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支付水费事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细华辩称:1、答辩人系2018年10月16日与原告前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自同年10月开始用水量出现差错,当时答辩人刚租用原告房屋,并不清楚房屋的水表、水闸开关等情况,不可能私接水管;2、答辩人自租住以来用的系井水并非自来水,井水阀门若关闭答辩人便不会有水使用;3、答辩人通知原告前夫去查看过水管,其陈述该自来水用量的差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有视频为证;4、原告及该栋楼房很多其他用户都使用过答辩人的井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用水价格明细表及历史抄表情况表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用水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抄表人员的身份信息或签名,亦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签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单一,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对水管的安装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工作人员的现场查看,该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应采信真实性;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有异议,认为视频看不清。本院认为,该视频内出现的人员均未拍摄到正面,身份不明,且其陈述的事实并未明确说明被告厨房出现的自来水管是否为被告所使用,对该视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岳辉与案外人黄安泉(又名黄安全)原系夫妻,位于平江县××镇××路侧的房产原系钟岳辉与黄安泉共同财产。被告何细华(承租方)于2018年10月25日与黄安泉(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中一、二楼富丽华宾馆出租给被告何细华经营,约定了租金金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端的办法等事宜。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燃气、卫生费及乙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收、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签订《房屋租凭合同》之前,被告钟岳辉及黄安泉家庭用水费用均由黄安泉缴纳。2018年11月14日,原告钟岳辉与黄安泉通过诉讼程序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8)湘0626民初266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三、位于平江县××镇××路侧富丽华宾馆第一层(平房权城字第2××0号)第2、3、4号门面(相邻余新民1号门面)与整体地下层归黄安泉所有;第5、6、7、8、9号门面归钟岳辉所有;第二层(平房权城字第2××0号)、第三层(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第303号住房(面积185.97平方米)归被告钟岳辉所有,第三层302号房(面积:94.82平方米)自愿赠予共同之子黄祥,归黄祥所有;四、位于平江县××路××宾馆××栋××层××层中属于钟岳辉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钟岳辉整体使用,使用期间由被告钟岳辉从2019年起每年11月1日前向原告黄安泉支付使用费55000元至原告黄安泉死亡止;”。原告钟岳辉与黄安泉离婚后,水费缴纳由原告钟岳辉负责。被告何细华租赁宾馆后,原告钟岳辉发现自2018年10月起用水量超出正常范围,请人查看后发现在被告何细华租用的一楼宾馆厨房内有新接的自来水用水管,便认为被告何细华未经其同意私接自来水用水管以致用水量剧增。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钟岳辉租用的宾馆另有抽水井可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用水量剧增导致其财产损失是否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用水量剧增系在被告租用宾馆后所发生,且在宾馆的厨房内发现私接的水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用水量历史抄表及水管照片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抄表上并没有供水单位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亦不认可,证据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中看出,原告的水表所呈现出来的用水情况在2016年8月、2018年4月等被告尚未租用宾馆的时间段均发生过用水量异常增高的现象,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交的水管及周边环境照片内并未拍摄到被告在原告认为的私接的水管前用水的情况,且双方均认可被告租用的宾馆内有抽水井井水可用,被告没有另外私接水管用水的必要,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亦无法证实其用水量剧增的现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钟岳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向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邵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