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二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文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硕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孔二霞与被告孟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二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硕超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二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6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孟硕超驾驶的冀R68HT1号小型轿车,在大城县,与原告孔二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二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孟硕超负全部责任,孔二霞无责任。被告孟硕超驾驶的冀R68H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孟硕超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辩称,被告孟硕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孟硕超驾驶的冀R68HT1号小型轿车,在大城县,与原告孔二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二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孟硕超负全部责任,孔二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二霞在文安县医院治疗9天。2021年6月2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系大城县勃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800元,护理人员史志垒(原告之子)系廊坊百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900元。综上,原告孔二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9200元(120天*4800元/30日),护理费9800元(60天*4900元/30日),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孟硕超驾驶的冀R68H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孟硕超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孟硕超负全部责任,孔二霞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案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孔二霞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孟硕超驾驶的冀R68H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3346.1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1846.13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95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车辆损失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二霞43346.13元(账户:孔二霞,账号:62×××61,开户行:张家口银行大城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硕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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