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白龙,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延边一中退休老师,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西路8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荟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跃波,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72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寿浩,州长。

委托代理人鲍丽伟,延边州司法局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法,延边州司法局复议处科员。

第三人延边高丽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镇京,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赵镇京,大韩民国公民。

审理经过

原告高白龙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第三人延边高丽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丽大厦)、赵镇京(户籍系韩国)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经立案。现被告州政府以第一、图们铁路运输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类型州直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并不包含州政府;第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案情复杂,兼具涉外因素,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外案件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本案中,第三人赵镇京系韩国公民,属于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长春林区两级法院管辖部分案件的批复》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部分案件的规定》,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辖各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对中级法院一审案件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州政府以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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