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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贾德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刘波与被告贾德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铲车装车费29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德兴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铲车装砂石,双方约定每车70.0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装车410车,倒料费500.00元,合计29200.00元。以上有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贾德兴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波表示当庭陈述以及提供证据属实,如不属实,愿付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贾德兴收到原告起诉书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开庭审理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波表示当庭陈述以及提供证据属实,如不属实,愿付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贾德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波铲车装车费29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施世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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