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朴商镇,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视觉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视觉之星公司。
2.申请号:37797102。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张辉。
2.申请号:15168755。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5231号《关于第37797102号“O-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7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上诉人诉称视觉之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视觉之星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转让协议及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等,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由纯英文字母“O-LENS”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OVLENS”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共存于市场,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另外,视觉之星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视觉之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视觉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视觉之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过视觉之星公司的使用,诉争商标已在中国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视觉之星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目前正在转让过程中,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的转让程序全部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已转让至视觉之星公司名下。该事实有2021年6月27日第1749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转让至视觉之星公司名下,其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虽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二审诉讼中,并非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视觉之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视觉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4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85231号《关于第37797102号“O-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7797102号“O-LENS”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