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婧,女,系公司员工,****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年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年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湘022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年春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年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信息、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起查控。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年春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本院依法进行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刘年春名下有车牌号为湘B1××××的小车一辆,但未见实物;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产品;被执行人刘年春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劵市场账户。2021年5月13日本院向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攸县管理部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刘年春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2021年7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年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要求查封和处置,并称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告知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欠款38899.05元及利息2458.13元,违约金1833.63元,案件受理费423元以及2020年11月25日之后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永波 审判员 彭飞燕 审判员 苏湘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董南希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