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澧县富隆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官垸乡常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易丽。
被告: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澧县富隆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隆合作社)、易丽、易华、黄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方国吾、被告富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易丽、被告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隆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33.8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3‰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易丽、易华、黄少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澧县农商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富隆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750元,合计3047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继续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富隆合作社向原告下属的官垸支行申请了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借款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9583‰,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合作协议为四方当事人,甲方为澧县扶贫办、澧县官垸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丙方为富隆合作社,丁方为朱传华等6户贫困农户。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约定富隆合作社对本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受托管理并使用贫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的收益额度将丁方每年应得收益转入丁方专户;第4点约定富隆合作社负责代丁方按期垫付结欠的贷款利息;第6条约定负责代为偿还丁方所借到期贷款本金和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富隆合作社依据合作社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9日,易丽、易华、黄少斌签署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澧县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上述借款。2019年12月13日,富隆合作社、易丽、易华再次签署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28日前偿还张启平、晏菊名下的贷款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20年6月前偿还剩余4户(谢承见、刘建铁、朱传华、孙开平)展期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展期到期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9年12月18日,各方签订展期协议,同意对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予以展期至2021年6月15日。各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富隆合作社、易丽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官垸乡政府已经代偿了10万元,还有20万元办理了展期手续,现在尚未到期。
易华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借款是富隆合作社用了,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是受到当时官垸支行行长的忽悠所为。
黄少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少斌未到庭,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澧县农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富隆合作社、易丽、易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富隆合作社和易丽提交了还款凭证图片两张,拟证明澧县农商银行已经收到贷款10万元的事实;澧县农商银行的代理人方国吾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富隆合作社和易丽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但澧县农商银行并不否认已经收到该证据载明的99658.37元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澧县农商银行已经收到还款99658.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澧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澧县官垸镇人民政府、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富隆合作社、朱传华等6户贫困农户分别作为甲、乙、丙、丁方签订了《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合作协议》,四方约定,富隆合作社以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形式向澧县农商银行申办30万(6户)贷款,用于蔬菜种植,期限三年。6名农户方作为借款主体申请贷款后,贷款资金由富隆合作社负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富隆合作社与农户共同受益,甲方为贷款提供财政贴息,富隆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前代农户偿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易丽、黄少斌、易华共同向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朱传华等6户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协议签订后,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按约向朱传华、张启平、孙开平、晏菊、谢承见、刘建铁6农户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6份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9583‰(合年利率4.75%),借款于2019年12月18日到期。
2019年12月13日,因上述借款临近到期未还,上述四方经沟通协商,富隆合作社、易丽、易华共同出具《贷款偿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28日前偿还张启平、晏菊名下贷款共计10万元及相关利息,对剩余的4户(谢承见、刘建铁、朱传华、孙开平)进行展期,并承诺于2020年6月前偿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展期到期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2019年12月16日,澧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澧县官垸镇人民政府、澧县农商银行、富隆合作社、谢承见、刘建铁、朱传华、孙开平4名农户签订了《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展期合作协议》,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另外与上述四农户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每人的5万元借款(4人合计20万元)展期至2021年6月15日,并约定展期成功日至展期后到期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5%。
2019年12月31日,由于富隆合作社、易丽、易华未按约履行于2019年12月28日前偿还张启平、晏菊名下贷款共计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承诺,澧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澧县官垸镇人民政府、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依据上述《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展期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2项约定,被迫启动风险补偿程序,由澧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澧县农商银行官垸支行分别代为偿还了农户晏菊、张启平经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044.13元、49614.24元,合计99658.37元。以后,富隆合作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易丽、黄少斌、易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成讼。
另查明,易丽与黄少斌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合作协议》、《承诺书》、《贷款偿还承诺书》、《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展期合作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富隆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易丽、黄少斌、易华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贷款未获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澧县农商银行仅对违约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提前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澧县农商银行请求的债权中包含有已经通过风险补偿程序由澧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的99658.37元,该部分债权的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澧县农商银行对该部分债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澧县农商银行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4.75%计算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尚欠本金20万元和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其余部分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澧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澧县富隆蔬菜专业合作社欠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341.63元、利息4750元,合计205091.6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继续计息),限澧县富隆蔬菜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完毕;
二、易丽、易华、黄少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澧县富隆蔬菜专业合作社、易丽、易华、黄少斌共同负担2188元,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