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金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永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金明与被告潘永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金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甜叶菊苗款4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甜叶菊种植推广费94 000元;3.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潘永录来一八四团进行推广种植甜叶菊订单作物,在复印资料时被告找原告在本地推广种植甜叶菊产品。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但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甜叶菊苗拉运到一八四团,从而造成原告及甜叶菊种植户受到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进行赔偿。一、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将19 800元甜叶菊苗定苗款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农行账户,并将20 200元甜叶菊定苗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上述三笔定苗款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均已于2017年3月11日到达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鉴于被告违约,被告应立即将40 000元甜叶菊定苗款返还给原告,由原告退还给种植户。但经过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万元甜叶菊定苗款。二、按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未能将甜叶菊苗运送到一八四团供甜叶菊种植户栽种,而按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左右,将甜叶菊苗运送到一八四团供签订合同的甜叶菊种植户栽种,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经违约。三、双方约定,原告在本地区签订的由被告提供样式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被告按合同每亩支付原告200元的推广费;截止2017年3月7日,原告在一八四团为被告共签订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共计种植面积470亩,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推广费470亩×200元/亩=94 000元。综上事实,具状人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即由原告代被告在184团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属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潘永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2017年2月16日被告潘永录提供的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2月16日潘永录签字捺印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范本、2017年6月3日、2017年8月11日任金明与潘永录的短信截屏两张、潘永录与任金明的电话录音两份;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潘永录,潘永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2017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悦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2017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雷慨雄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2017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友君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2017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柏山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作协议,分别与四名案外人签订了《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推广亩数为470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94 000元。
三、手机转账记录截屏两张,证实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通过手机向被告潘永录转账支付定苗款19 8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定苗款20 200元;2017年10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兵1002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定苗款40 000元,但被告潘永录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甜叶菊苗的义务。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告所作电话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潘永录愿意偿还原告给付的甜叶菊苗款。
被告潘永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任金明(乙方)与被告潘永录(甲方)签订了一份《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地区推广种植甲方所在公司的甜叶菊产品,具体种植回收详见甲方公司《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二、乙方在本地区推广种植的甜叶菊种植户,甲方应按《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产品种植及保价回收等事宜,也适用于乙方所推广的种植户;三、乙方每推广一户种植户,成功签订《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时,甲方应按合同所签订的亩数每亩付乙方推广费用200元,推广种植亩数达到1000亩(含一千亩)以上时,甲方应按合同所签订的亩数,每亩再付乙方推广费用100元人民币,对乙方所推广并签订合同的种植户,甲方应负责给种植户移栽好,每亩移栽费不高于200元,收获时甲方派机械对种植户的甜叶菊进行机械采收,机械采收费不高于200元/亩。四、甲方留存给乙方的由甲方公司授权给甲方的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MA7777B97L复印件均应是真实有效的。五、乙方应积极在本地推广甜叶菊种植户,在甲方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与种植户签订甲方公司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乙方与种植户成功签订合同后,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将相关资料通过传真或邮件的方式传回甲方公司。被告潘永录并向原告提供了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我公司员工:潘永录、性别:男、身份证号:622102*********,办理甜叶菊种植、干叶收购事务。授权时间:2017年1月1日、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1月1日。请贵处接洽!”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刘芳在法人代表处签字。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潘永录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129********账户转账合计19 800元,并在摘要栏注明“甜叶菊订苗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永录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129********账户付款20 200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付款40 000元。2017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潘永录提供的合同样式以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张悦、雷慨雄、韩友君、陈柏山签订了《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以甲方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表的身份签字。至合同约定的移栽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或签订合同的种植户提供甜叶菊种苗。经原告催问,被告表示愿意将订苗款退还原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甜叶菊种苗,亦未将所收取的订苗款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任金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是潘永录还是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潘永录签订的《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地区推广种植甲方所在公司的甜叶菊产品,具体种植回收详见甲方公司《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 该条已明确被告委托原告推广种植的是被告所在公司即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甜叶菊产品;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根据公司授权、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三,原告2017年3月4日至3月7日与四名案外人签订的《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均是以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名案外人签订,该行为亦表明原告对被告潘永录是受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是明知并且认同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虽然被告提供了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但无法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应追加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仍坚持其只是与潘永录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拒绝追加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中对被告是否是受伊犁卓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及《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的效力无法作出认定。在《甜叶菊推广种植合作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支付甜叶菊种植推广费94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对本案申请再审期间,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40 000元购苗款,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潘永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永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金明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金明要求被告潘永录支付甜叶菊种植推广费94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任金明负担2090.45元,被告潘永录负担8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