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全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文,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全安与被告兴隆县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修建该村小区时,将喷泉箅子安装工程承包予我,安装费合计50,00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为我出具一张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了我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安装费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
2号证,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小区喷泉箅子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装费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下欠40,000.00元未给付。
被告质证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修建该村小区时,将喷泉箅子安装工程承包予原告,安装费合计50,00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付原告安装费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安装费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全安安装费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