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897045140。

法定代表人:谢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冷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冷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共计319325.6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房屋总价431739元,除去首付款86739元,余款34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九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同时也与建设九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银行随之办好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少额按揭款后,就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缴纳,为此,中国建设银行九江支行于2020年10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310399.95元,加上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925.6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19325.62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冷亚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冷亚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冷亚军,总价为431739元,首付款86739元,余款34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建设九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该支行申请住房贷款3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37年4月12日,共计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支付房屋按揭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被告冷亚军以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房向案外人建设九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时也作为担保人与建设九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建设九江支行与被告冷亚军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原告在建设九江支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因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九江支行对全部应付款项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且无需提前通知。建设九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冷亚军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建设九江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于2020年10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310399.95元(其中偿还罚息28.27元、偿还利息3080.59元、偿还本金307291.09元),加上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925.67元(其中偿还罚息70.18元、偿还利息4816.43元、偿还本金4039.06元),共计319325.62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扣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冷亚军作为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案外人建设九江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建设九江支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清偿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冷亚军进行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除主债务外还包括保证人的实际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得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冷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319,325.62元及利息损失(以319,32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冷亚军负担,由被告冷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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