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390号商住楼A1栋1层商铺4。

法定代表人:安利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速度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三期A区42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骁航,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速度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度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纪骁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卓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向上诉人安卓信公司支付货款40308元、利息3537元;二、追加乌鲁木齐速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度空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与速度空间公司均在欠条上盖章,二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上诉人安卓信公司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公司主张债权。另外,本案应当追加速度空间公司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辩称:除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款人为速度好车公司外,其余五张欠条中均注明速度空间公司为欠款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安卓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53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被告在五份欠条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分别为:1、“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438元,4月份,大写:柒仟肆佰叁拾捌元整欠款人:速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2、“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0元5月份大写: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速度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3、“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00元6月份大写:伍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速度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4、“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7月份大写:叁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速度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5、“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400元8月份大写: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速度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上述五份欠条上均加盖有乌鲁木齐速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内容为“欠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调漆费总计11970元(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速度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的凭证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9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及辅材6030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对还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凭证,对欠付的货款11970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中均载明“欠款人:速度空间服务有限公司姚凯2019.9.6”,且加盖有被告及乌鲁木齐速度空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不欠原告的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12月25日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11.3元(自2019年12月26日-2021年2月5日,以119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11970元×3.85%÷365天×405天=5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速度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速度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11.3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卓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给付货款40308元和利息3537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另外五张欠条由速度空间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速度空间公司为欠款人。被上诉人速度好车公司虽然在欠条上盖章,但未表明其身份。参照上述规定,案外人速度好车公司在欠条上的盖章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责任。因此,上诉人安卓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安卓信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速度空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问题,由于上诉人安卓信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在二审提出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案外人速度空间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对上诉人安卓信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速度空间公司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卓信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向案外人速度空间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卓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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