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邓勇,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处与同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斌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9日交付云南省第一监狱执行,(调监有误)。(法院名称有误)于2018年7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期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40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0)英狱减字第(79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邓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邓勇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改造表现有误),获2018年度优秀学员。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邓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40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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