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3688572W。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纪,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刘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东、张文龙、刘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纪、被告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强、张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4月3日欠付利息5,716元、罚息975元,合计6,691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自2021年4月4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所有逾期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张文龙,刘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东于2020年4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70,000元,属保证担保贷款,由刘自强、张文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于2021年4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我会尽力先把利息先还上,之后再慢慢还款。 被告张文龙、刘自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信贷申请承诺书、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面谈面签照相备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东向原告借款属实。 3、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 4、一般贷款开户传票一份,证明该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张建东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该笔借款的支付义务。 5、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证明原被告间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已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张建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东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出具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承诺书。保证人张文龙、刘自强出具担保承诺书。2020年4月3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660个基点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20年4月3日,被告刘自强、张文龙作为保证人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建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70,000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张建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建东;借款金额70,000元整;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年利率为10.65%。被告张建东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2020年4月3日,原告将贷款7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建东的账户内。截止2021年4月3日,被告张建东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5,716元、逾期利息975元,本息合计76,691元。 另查明,1、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上签字,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二、贷款人依据本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所确认的送达预留地址、通讯方式送达的催款通知以及诉讼后送达的诉讼文书时若发生拒绝签收、下落不明等情况时视为已送达,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对送达的所有文书均应承担已收到催收通知书及一切法律、诉讼文书的后果。2、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3、被告张建东在贷款发放后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原告所诉被告截止2021年4月3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中已扣除被告已还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上约定的三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依法向三被告发送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自强拒收邮件,并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逃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补充约定中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在不能或无法要求被告刘自强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补充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自强拒收应诉手续,应视为送达。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东向原告申请70,000元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建东发放了70,000元贷款,被告张建东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东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刘自强、张文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保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刘自强、张文龙已形成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因此被告刘自强、张文龙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超过,故被告刘自强、张文龙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张建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3日未付的借期内利息5,716元、逾期利息975元,并自2021年4月4日起在年利率10.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龙、刘自强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张建东、张文龙、刘自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亚瑾 书 记 员 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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