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惜缘小区。
负责人:师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超、程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判决金额11800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1800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柳超的车辆损失为130232元,该鉴定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是虚增后桥、后悬挂、轮胎等项目损失,其次CD机项目定性错误,实为音响放大器28060JK61A,就此一项配件价格为29966元。变速箱维修20000元,在此事故中不可能造成变速箱损坏,如损坏也未提供故障码。以上几点与实际损失不符,且鉴定结论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应推定全损,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价格评估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柳超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合法通知了上诉人选定评估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委托了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三玉利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也合法的送达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出复核或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开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上述权利均为一审的程序性权利,上诉人在上诉时径行向二审法院提出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二审的审理原则及相关规定,不应获得支持。第二,一审的公估报告进行了现场勘查、拍取了大量现场照片、维修件照片,列明了损失的清单,系合法、有效、专业的公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定。一审中已经酌情按公估结论的90%确定了最终的损失金额,该损失金额已经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正式的国家票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3万余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232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6500元、替代交通费10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12时34分许,程伟松驾驶冀R9666P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与北凤道交口时,与柳超驾驶的冀RN1G2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柳超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超无责任。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结论,冀RN1G25号小客车核损金额130232元,支付公估费6500元,支付拖车费800元。该车在廊坊市广阳区盛波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主张替代交通费。冀R9666P号小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伟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柳超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9666P号小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柳超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予以赔偿。因替代交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程伟松予以赔偿。原告柳超损失如下:冀RN1G25号小客车车辆损失,因普通修理厂维修,确定为117208元(130232元*90%);拖车费800元;公估费6500元;替代交通费确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超冀RN1G25号小客车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18008元。二、被告程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超公估费、替代交通费合计12500元。钱款汇入原告柳超账户62×××12农行固安新源街支行。三、驳回原告柳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程伟松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尹万鸿、孙有军出庭接受质询。尹万鸿陈述,公估报告更换配件的价格依据是市场定价,不是服务站价格。看现场时一审法院人员在场,委托评估的范围是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对事故成因不作评判。评估时有修理厂关于车辆受损零件的清单,但清单没有金额。评估时根据清单,同时再进行现场核实、拍照,对确有损失的配件进行确认,未损配件予以剔除,达不到更换程度的按维修处理。鉴定人孙有军陈述,评估时上诉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柳超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在修理厂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提供了维修厂的维修清单,只是项目清单,未提供价格清单,我方现场进行逐一确认。我方进行现场拍照确认时已是拆解状态,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正常情况下车辆被追尾可能造成变速箱的损坏。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鉴定人提到的只对损失部件及价格进行评估,不能对事故成因进行判断,也就是说鉴定报告中的配件有可能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二,修理厂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一致,各修理厂的价格均不一致,而该修理厂出具的价格与鉴定完全一致,这只能说明该修理厂套用了鉴定机构的价格。
被上诉人柳超的质证意见是,认可鉴定人的证言,鉴定人证实了是由鉴定人和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对损件逐一进行核实,并将不合理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上诉人认为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既不书面申请复核,也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系自行放弃权利,上诉人怀疑成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我们是按鉴定报告的损失主张诉求,如何维修是我方的权利。更不能以维修的金额与鉴定的金额一致来否定我方真实、合法、有效的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诉状中提到的CD机项目定性错误的主张,表示无需向出庭的鉴定人员发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做了公估鉴定,关于选取鉴定机构、去鉴定现场事宜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参与上述环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中上诉人虽有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但未有书面申请,二审中又表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且上诉人已对其申请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上诉人二审表示对车辆损坏部件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其一审中并未申请,也未提供车辆损坏部件并非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初步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定有基本的事实基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