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得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冯改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得福与被告刘军科、冯改云、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田兴隆、王杰、被告刘军科、冯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科、冯改云、刘志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军科系朋友关系,被告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9日以购买许昌市房屋用于家庭居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刘军科与冯改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远系刘军科之子,被告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志远名下,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科辩称:我借原告钱属实,但没有用于给刘志远买房,用在工地上了。刘志远买房,我和妻子冯改云作为父母出资一二十万,冯改云从她娘家借了一部分钱,刘志远刷信用卡借了一部分钱,买房总共付款58万元,房产证办出来以后抵押给银行贷款30万元,偿还了一部分债务。
被告冯改云辩称:本案借款与我和刘志远没有任何关系,刘军科借的钱用于工地了,借条我没有签字,根本不知情,我和刘志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房子和刘军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志远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刘军科向原告陈得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9日,被告刘军科向原告陈得福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刘军科向原告陈得福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本人刘军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9××××××××于2015年5月9日向陈得福借款二十万元整(20万元整息1.5%),用于购买东湖翡翠3号楼2501本套房现产权在本人儿子刘志远名下。”
另查明,被告刘军科与被告冯改云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得福与被告刘军科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刘军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科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当时的法律保护上限,故被告刘军科应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改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刘军科与被告冯改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军科在庭审中辩称其借的两笔款项均用于所承包的工程,且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万元借款用于为儿子刘志远购买房子,被告冯改云辩称两笔借款用于工程,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改云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刘军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改云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志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军科、冯改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得福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军科、冯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