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叶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万小红与被告李云峰、叶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李云峰、叶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并出具担保书,以被告名下位于永兴小马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作为抵押。债权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还款30万元。后双方就剩余借款重新约定,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峰辩称,被告哥哥李云飞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属实,并且用永兴小马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作为抵押。为了撤销抵押,故被告归还原告归还30万元,剩余钱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目前被告哥哥李云飞尚在服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晓玲辩称,辩称意见同被告李云峰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两被告为其哥哥李云飞借款提供担保书,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永兴小马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作为抵押。债权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还款30万元。后双方就剩余借款重新约定,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万小红人民币160,000元正(拾陆万元整),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期不还,我愿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由借款人李云峰、叶晓玲签名”。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登记证明、担保书、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为案外人李云飞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两被告为撤销房屋抵押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16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以李云飞尚在服刑拒绝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云峰、叶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小红借款16万元。 二、被告李云峰、叶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小红逾期利息(以16万元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李云峰、叶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