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鼎盛花园的196号门店使用,约定该门店产生的采暖费、电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房押金5000元,双方每年口头约定房租。201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电费413.6元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暖气费868.4元,共计10282元。当日,扣除被告交付的租房押金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82元的欠条,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暖费发票两张及欠条1张,证明被告退租后,原告交纳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暖气费868.4元,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房租等费用528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13年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鼎盛花园的196号门店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交付的5000元租房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电费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暖气费共计5282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82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房租等费用,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给付原告所欠租金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租等费用5282元的主张,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房租等费用5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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