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方、检察官助理尚德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上尚城小区北门,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粒“麻古”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某。经鉴定,该10粒“麻古”净重0.91g,全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上尚城小区北门,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粒“麻古”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某。经鉴定,该10粒“麻古”净重0.91g,全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鄢 茫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人民陪审员 薛丽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