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娜,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某5,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青。
第三人:张某6,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7诉被告张某4及第三人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娜、第三人张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青、第三人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及原告张某1、张某2本人,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娜、第三人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7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某4及第三人张某5是兄弟姊妹关系,均系张欲才与陆某1前子女,第三人张某6系被告张某4之女,即陆敬兰之孙女。母亲陆某1前曾有失地保险金61243元,该部分虽在张某4处保管,但属于母亲去世后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当由其子女平均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4向三原告给付每人应得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4辩称,母亲生前确有原告诉称的失地保险金,但,母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明确该遗产归第三人张某6所有,故三原告要求分割该项遗产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5陈述,三原告与被告张某4等人涉案遗产继承事宜,本人不愿参与,即便所涉相关权益,亦予以放弃。
第三人张某6陈述,涉案失地保险金系奶奶生前财产,且已经书面遗嘱方式赠送于我,应为我本人所有,他人无权主张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张某5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张欲才与陆敬兰子女。2019年4月28日,陆某1前由案外人陈桥北及陆某2作为代书人、朱某及李某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立下书面遗嘱,具体内容是,一、失地农民保险费17000元,是由孙女张某6代交,将来相应的待遇由张某6享有;二、将来的征地补偿款本人份额也由孙女张某6享有;三、原来兄弟三人的家已经分过,本人百年后自己的房产方面的份额亦归孙女张某6享有。遗嘱落款处的遗嘱人、代收人、见证人等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或捺印。该遗嘱形成后,陆敬兰于2019年12月20日去世,张某6遂将上述失地保险金61243元支取。三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当由几姊妹均分,不应由其中一人独占,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书面遗嘱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否定张某6所提供的书面遗嘱之证明效力,理由是,首先,陆敬兰已经去世,涉案录音的内容是否为其本人生前所述,不得而知;其次,即便该录音为陆敬兰本人生前所述,但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刚开始较长一段时间,被录音人并没有积极主动、明确具体表达自己遗产处理方面的意见,更多的是录音人在不断的向被录音人重复自己的意思,直到被录音人开口复述录音人言语,该作法不免存在有意引导被录音人之嫌;况且,涉案录音形成过程中亦无旁证相印证。相反,涉案书面遗嘱,其内容相对更为具体明确,制作形式相对更为规范,至少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在场并签字或捺印确认,故,该书面遗嘱较录音而言更为真实、有效。鉴于此,第三人张某6基于该书面遗嘱接受涉案财产,并无不妥;至于三名原告要求张某6之父即被告张某4分割财产,更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春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春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