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1,原住隆德县,现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江苏省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刘某1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住江苏省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刘某1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原住隆德县,现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王某2,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1年6月4日利息932.7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1、王某1于2018年5月22日以经营玻璃门窗及种植药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同被告王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由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1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1年6月4日利息93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到账后其直接转给了王某1,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现因其与王某1夫妻关系不和,对该笔借款应由其和王某1各自承担5万元。 被告王某1、王某2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玻璃门窗及种植药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创业贷款1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给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年利率5.603%,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刘某1作为借款人、王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保证该笔借款按期偿还,原告同日又同被告王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1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业务调查表、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刘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1、王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某1、王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刘某1、王某1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21年6月4日利息932.72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付至判决生效后第三十日止。由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刘某1、王某1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记员 吕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