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毛伍拉·图尔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毛伍拉·图尔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毛伍拉·图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2613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opporeno品牌手机一部,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内付清,共12期4480元,每期还373元,已还5期,剩余7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伍拉·图尔迪辩称,我实际支付6期,欠原告手机款2240元属实,我愿意支付,其他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毛伍拉·图尔迪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eno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480元。双方约定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4480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每一期偿还373.33元,毛伍拉·图尔迪已还6期,剩余6期22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消费者自提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伍拉·图尔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reno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毛伍拉·图尔迪提供手机的义务,被告毛伍拉·图尔迪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手机款的义务。被告毛伍拉·图尔迪已向原告和分期公司偿还6期,原告和分期公司认可被告偿还6期手机款的事实,故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毛伍拉·图尔迪给付2613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为2240元,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起诉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毛伍拉·图尔迪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毛伍拉·图尔迪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毛伍拉·图尔迪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伍拉·图尔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22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50.13元,共计75.13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9元,由被告毛伍拉·图尔迪负担4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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