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喜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国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北航路19号1-2号楼1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谷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亮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申请人:李粉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申请人:谷西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申请人:王凤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河南邦仕顿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北航路科技园4号楼12楼1204室。法定代表人:王晓燕。 被申请人:邦仕顿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木棉路19号4号楼12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吴雨霏。 被申请人:河南国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北航科技园4号楼12楼1201-1209室。法定代表人:王晓燕。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周喜发与河南国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喜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张亮杰、李粉丹、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邦仕顿公司)、邦仕顿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科技公司)、河南国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斛网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周喜发提出申请称,请求追加张亮杰、李粉丹、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公司、润滑科技公司、国斛网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国斛公司欠周喜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申请人给国斛公司干活,国斛公司欠申请人工程款和利息近30万元。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但国斛公司原股东张亮杰、李粉丹与谷西超、谷文文恶意串通,用各种方式规避执行造成人去楼空,账本无影无踪。一、张亮杰、李粉丹实缴出资金额的当天,银行流水显示从国斛公司账户又将出资款全部转出,二人构成抽逃出资,应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亮杰、李粉丹作为公司发起人,与谷西超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股权转让,转让时公司没有评估,谷西超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三、王凤娟、谷文文个人账户,频繁发生股东相互转款,公司、股东、高管间相互转款。国斛公司与王凤娟个人账户,河南邦仕顿公司与王凤娟个人账户相互转款。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企业间账目混乱,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张亮杰、李粉丹、王凤娟成立多家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人员混同、场所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国斛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予以制裁。综上,应支持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8)豫0327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国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周喜发支付工程款28255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生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周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斛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2日,洛阳中院作出(2020)豫03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国斛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张亮杰、李粉丹、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公司、邦仕顿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斛网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一、国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张亮杰、李粉丹,公司章程规定两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5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潘留根。2015年7月23日,张亮杰、李粉丹分别向国斛公司尾号为0699的账户转入投资款600万元、400万元,摘要描述为“投资款”。河南生茂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验资报告。当日,国斛公司尾号为0699的账户向郑州英冠实业有限公司尾号为3727的账户分两次转款,每次各转款500万元,共计转款1000万元,摘要描述为“还款”。2015年9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西超。2016年3月24日,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谷西超。2017年8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谷文文。二、国斛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三、2021年7月28日,周喜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自愿撤回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公司、润滑科技公司、国斛网络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亮杰、李粉丹能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亮杰、李粉丹作为国斛公司的原股东,在验资后,立即将投资款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二人抽逃出资的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现国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周喜发请求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喜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公司、润滑科技公司、国斛网络公司的追加申请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张亮杰、李粉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准许周喜发撤回追加谷西超、王凤娟、河南邦仕顿润滑油有限公司、邦仕顿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国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学军 审 判 员  秦保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佳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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