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来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桂文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高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来福与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福的委托代理人董大伟、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严、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级工伤相关赔偿,共计2840328.87元(2016年1月起20年的工资:49110元/年×20年=982200元;护理费:49910元/年×20年×50%=499100元;医疗费:20000元/年×20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费用34427.37元=434427.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2.5元/月×13个月=649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2.5元/月×12个月=4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2.5元/月×20个月=8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玉香(马来福之妻)49910元/年×20年×40%=399520元、马瑞(马来福之子):49910元/年×8年×30%=119784元、马德田(马来福之父):49910元/年×5年×30%=74865元、王淑兰(马来福之母):49910元/年×5年×30%=74865元;交通费:45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2.5元/月×12个月=491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来福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天津分公司。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安汽车厂内库房装卸货过程中,失足摔下受伤。2016年1月13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赔付手续,但在原告多年主张之下被告仍未进行工伤赔偿,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2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7月入职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派驻北京库房工作,系司机岗位。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北京长安汽车厂库房内装卸货过程中,失足摔下受伤。2016年1月13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2月至6月持续治疗,发生住院治疗费用299601.14元,被告已支付,出院之后报销共计51176.09元治疗费用(其中包括20000元借款),共计已支付350777.23元。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两年医疗期的工资被告已支付;现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2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被告协助办理。综上,事实与理由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机构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来福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北京长安汽车厂库房内装卸货过程中,失足摔下受伤,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创伤性脑疝;左额颞顶低密度改变;颅骨多发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13天。出院后转入北京燕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住院109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94天。原告2016年年底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12日至2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在北京燕化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花费住院费19554.77元。出院医嘱:按照出院带药医嘱服用,注意休息,按时服药。服用药物包括奥卡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培元通脑胶囊等药物。原告从2017年至2020年在北京燕化医院门诊购买上述药物,发生门诊费用14878元。 原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为1109.09元、2014年8月为5769.86元、2014年9月为4039.96元、2014年10月为4290.97元、2014年11月为3987.78元、2014年12月为3547.74元、2015年1月为396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原告于仲裁庭审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6月4日,原告马来福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七级工伤相关赔偿共计2783264.27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26.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病例、医疗费收据、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90号仲裁裁决书、住院医疗费支付凭证、医疗期工资表及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账户信息、医疗期内费用支付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来福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20年的工资9822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现原告已得到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工资,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根据该规定,无法再享受工资待遇,应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原告在仲裁时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不是整月工资,故计算原告平均工资应该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即原告本人工资为4267.5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4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七级伤残的标准为20个月本人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350.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2018、2019、2020年的医疗费34427.37元的请求,该部分费用主要是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之后发生的门诊购药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燕化医院2017年2月12日的住院病志:原告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腔隙性脑梗塞,可以看出,原告工伤引发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腔隙性脑梗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北京燕化医院的出院遗嘱,要求原告服用奥卡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培元通脑胶囊等药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门诊购买药物的费用本院亦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对后,住院医疗费为19554.77元,门诊费为14878元,合计为34432.7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年的医疗费400000元的请求,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的意义就在于一次性补助原告日后治疗工伤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年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74元为计发基数,七级为13个月,即789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没有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可根据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原告一共住院三次,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110天,护理费应为21360.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在认定工伤之日起三年内提出鉴定,显然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可以申请鉴定的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因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10月28日分别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进行伤残鉴定,且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原告无法再次申请鉴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595元的请求,原告因做鉴定发生的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及在北京市内往返医院的车费,因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工致残七级,其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就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仲裁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来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017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常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艳妮 书记员刘晓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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