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鸿达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E3区)桃都大道东段60号18栋附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自贡建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磨刀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蒲草路1800号洪河城市花园11栋3楼附305、306、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轩,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达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顺发建司”)与被告自贡建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与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建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鸿达顺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珂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建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第三人建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达顺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害赔偿金116000元、医疗费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基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四川兴永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永圣公司”)投资新建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化验楼分项工程,由建通建司承建,建通建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工人詹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詹平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小部分医药费,表示无力也不愿承担其他责任。詹平家属多次到工地上要求建通建司及原告支付医药费及赔偿因受伤的损失。为了工地能正常施工,同时为伤者解决实际困难,原告支付了伤者其它医药费25000元,建通建司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伤者一次性赔偿金116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兴永圣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5.4条用工制度和5.5条安全生产的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建永公司答辩称,詹平提供劳务受伤,已经达成协议解决,三方协议约定建通建司是责任承担者,原告不是责任承担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詹平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建通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建通建司陈述称,詹平不是该司的员工,所有的劳务是鸿达顺发建司提供的;其对本案所涉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2.赔偿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3.情况说明;4.《四川兴永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即劳务分包协议);5.视频两份及整理内容、协议书。

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川兴永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兴永圣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综合楼、化验楼)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内容,包括综合楼(化验楼)土建与装饰工程(砖砌体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油漆及涂料工程、保温工程、模板安拆工程以及脚手架工程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合同除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外,还约定因分包人违反《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关于四川省施工企业管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造成的案件、事故、事件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非分包人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发生死亡或重大事故,分包人应立即通知承包人代表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承包人为抢救提供必要的条件,发生事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詹平受伤。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建通建司(甲方)与詹平(乙方)以及建永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临时雇工于甲方处,于2020年4月28日下午1:00时左右在四川兴永圣环保科技资源利用项目发生的安全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谅、自愿、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已达成协议(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16000元,丙方支付给乙方4000元,甲方及丙方合计已支付给乙方1200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全面履行本协议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及丙方无关。甲乙丙三方今后均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追究其中任何一方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新哲以及建通建司的工作人员彭正勇签名,乙方处由曾凤英(詹平家属)签名确认,丙方处由雷永超(建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签名确认。该三方协议还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并记载有“该事故一次性赔偿金已于签字之日付清”的字样。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珂向曾凤英转账支付116000元。

同日,第三人建通建司(甲方)还与詹平(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前述三方协议中建通建司与詹平的约定一致,该双方协议甲方处也由王新哲、彭正勇签名确认,乙方处由詹平家属曾凤英代签。同时,曾凤英还向建通建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赔偿款116000元。

第三人建通建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向詹平家属支付的116000元赔偿款实为原告支付,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也由原告实际支付。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款项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其为伤者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赔偿款11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主要是基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该赔偿款系基于第三人建通建司与被告建永公司、伤者詹平的三方约定,而该三方约定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后“甲乙丙三方今后均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追究其中任何一方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即建通建司支付116000元赔偿款后,其自身并不具有向建永公司追偿的权利。即便原告还认为其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认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一是约定因分包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条例造成事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二是约定分包人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事故责任及费用,非分包人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费用。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条例或系因其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导致,故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四川鸿达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四川鸿达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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