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卫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交通路与马路街交叉口智美公馆7楼东705室。 法定代表人:谢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卫华诉被告河南鸿之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冠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被告鸿之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卫华诉称: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智美公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角智美公馆项目6层西06户房屋,单价7090.1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4平方米,总价241066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保证在房屋交付之日2019年1月1日起,365日内与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及不动产权证。未如期办理的,应自交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暂定2158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之冠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逾期交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房产转让合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被告原因造成,2018年年底被告已提交了办证申请,因其他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张卫华(预购人)与被告鸿之冠公司(出卖人)签订智美公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预购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漯河市角智美公馆项目6层西06户房屋。单价7090.1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4平方米(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总价24106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预购人。出卖人保证在房屋交付之日2019年1月1日起,365日内与预购人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及不动产权证。未如期办理的,出卖人应自交房之日起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张卫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之冠公司支付了房款。2018年12月28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漯河市规划局出具关于鸿之冠公司分割房屋的函,认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提供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原规划批准的房屋为42套,若要分割为97套,仍应报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函请规划局进行核实并函复。2019年5月12日漯河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函告:鸿之冠公司分割房屋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职权范围。2019年6月20日漯河市住建局对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内部分割不属于我局管辖职权范围。2019年6月12日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鸿之冠公司房屋分割问题,由测绘、不动产、工程科、源汇规划分局组成工作组负责完善相关工作。2019年7月12日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同意3--9层住宅按原面积进行分割。2020年9月2日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划部门不再出具意见,同意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2020年10月被告鸿之冠公司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华与被告鸿之冠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鸿之冠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办理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鸿之冠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条件为“出卖人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的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完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并在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能够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即可认定出卖人承担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鸿之冠公司至迟已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分割房屋登记,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案涉房产最终予以登记的直接前提是,政府职能部门会议纪要确认该项目符合文件内容,规划部门不再出具意见。综上,应认为被告鸿之冠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申请变更登记义务。同时原告张卫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查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而被告拒绝实施。原告张卫华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卫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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