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沙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都国际小区13号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J8KNE47。

法定代表人:邹才云,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晏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物业)与被告晏大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563.96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12日应支付违约金7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金都国际小区的业主,购得金都国际7-19-2(130.33平米)。金都国际开发商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全面委托原告即[金沙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金都国际]住宅小区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一元一平米的标准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和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21年3月12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563.96元,违约金751.3元(合计2315.26元),原告多次书面公告,对其书面、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无效果。故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晏大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大海于2012年7月3日购买金都国际小区7-19-2号房屋,并于2012年12月6日接收该房屋,同日,与贵州金沙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都国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2019年11月17日,金沙县金都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该小区房屋开发商贵州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国际住宅小区完善相关设施及改进物业管理的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由贵州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专人负责,业主委员会积极配合。2019年12月31日,贵州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和信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全面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金都国际住宅小区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沿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的标准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所购买的金都国际小区7-19-2号房屋面积为130.33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563.96元。原告通过公告、在被告门口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等方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金都国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金都国际住宅小区完善相关设施及改进物业管理的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费催收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着,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晏大海购买了金都国际小区7-19-2号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就应当承担物管费并按期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受金都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金都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晏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6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晏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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