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志桥,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得龙,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志桥因与被上诉人徐得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志桥、被上诉人徐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志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02,811元居间费退还的诉求。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300,000元的居间费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原审认定对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但以巴格布热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非人为因素,该因素不应归责双方任何一方,并以按照徐得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参照双方居间合同之间工程总价的中间值为由,对本案事实及居间费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居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告了订立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的机会,并向其具体介绍了工程项目相关情况,上诉人的居间活动达到了目的,即被上诉人与乌镇巴格布热南村签订了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被上诉人亦已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立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最终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审对事实认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得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双方要完成的事项,第一条第一款,首先要求的是上诉人要完成什么,完成的是负责就博乐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巴格布热南村),引荐徐得龙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直接洽谈,向徐得龙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使徐得龙与安徽水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为1000万至2000万之间。它约定了有一个工程量和一个金额范围。第二,约定的居间成功完成指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徐得龙与安徽水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詹志桥仅为徐得龙提供信息或者为徐得龙提供协助、撮合等服务,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根据第二条乙方的义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工程量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安徽水安建设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委托,无权取得居间费,并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第二条第四款也有约定,乙方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本案没有正常施工,正常施工的只有100多万,应当视为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执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承诺向甲方的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第四款和第二款是配合使用的,本案完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内容,所以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徐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志桥归还徐得龙居间服务费150000元、利息25,368.75元(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共33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詹志桥承担。

詹志桥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徐得龙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徐得龙向詹志桥支付居间费用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得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徐得龙、被告(反诉原告)詹志桥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约定:詹志桥接受徐得龙委托,负责就博乐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巴格布热南村)引荐徐得龙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徐得龙与安徽水安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为壹仟万至贰仟万之间。“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如果徐得龙与安徽水安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詹志桥仅为徐得龙提供信息,或为徐得龙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居间费用为肆拾伍万元。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8日,徐得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詹志桥支付居间费用150,000元,詹志桥于同日向徐得龙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詹志桥的介绍下,徐得龙承建了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南村美丽乡村建设中拆除围墙、草棚、房屋等工程。2017年7月3日,安徽水安出具清场班组告知书,退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决算,徐得龙施工项目工程决算价为1,572,972.57元,期间安徽水安支付人工费用110,000元。后因安徽水安未能支付工程款,徐得龙将安徽水安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决安徽水安支付徐得龙工程款1,456,252.57元。安徽水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徽水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4月,安徽水安将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拆除围墙、草棚、房屋等项目分包给詹志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詹志桥进行部分施工。在安徽水安退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后,经过相关部门审理决算,詹志桥施工项目工程决算价为568,624.28元,施工期间,詹志桥共领取人工工资157,182.75元。因安徽水安未能支付工程款,詹志桥将安徽水安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701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水安支付詹志桥工程款411,441.26元。安徽水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8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9)新27民终196号民事调解书,詹志桥与安徽水安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徐得龙在博乐市×镇×村×房。每套基础面积为45平米,每平方米单价950元,基础总价为42750元。经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政府及巴格布热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安居富民房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不同项目,独立结算。

再查,庭审中,徐得龙同意按照实际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居间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中间值,即一千五百万作为参照,向詹志桥支付居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徐得龙与被告(反诉原告)詹志桥之间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詹志桥的介绍下,徐得龙在安徽水安承建的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詹志桥在履行双方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安徽水安退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巴格布热南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非人为因素,该因素不应归责双方任何一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徐得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参照原、被告居间合同之间工程总价款的中间值,即一千五百万,由其向詹志桥支付相应居间费用较为合适,且徐得龙对此亦无异议。经计算,徐得龙实际施工总价款为1,572,972.57元,除以参考总价款15,000,000元,乘以双方约定居间费用450,000元,为47,189元,即徐得龙应向詹志桥支付居间费用47,189元。徐得龙已经于2017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詹志桥支付居间费用15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47,189元,余款102,811元詹志桥应当退还徐得龙。故对徐得龙要求詹志桥退还居间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2,811元。

根据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政府及巴格布热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徐得龙承建的安居富民房工程与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两个独立决算的不同项目,因此詹志桥提出徐得龙承建的安居富民房工程款亦应当计算入其居间工作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詹志桥在履行双方居间合同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瑕疵,且因政府因素,导致徐得龙未能按照居间合同取得预期利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应当按照实际履行部分收取居间费用较为合适。如前所述,本院已对詹志桥应当取得的居间费用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说明,詹志桥应当取得的居间费用为47,189元,此款徐得龙已经超额支付,故对其反诉要求徐得龙支付剩余居间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得龙居间费用102,81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詹志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徐得龙承担599元,被告詹志桥承担1,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反诉原告詹志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徐得龙与詹志桥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如果徐得龙与安徽水安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詹志桥仅为徐得龙提供信息,或为徐得龙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徐得龙安徽水安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非因双方的原因,徐得龙实际施工总价款仅为1,572,972.57元,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壹仟万至贰仟万之间,故詹志桥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一审认为按照徐得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参照徐得龙与詹志桥居间合同工程总价款的中间值,即一千五百万,由徐得龙向詹志桥支付相应居间费用,并无不妥。詹志桥称其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徐得龙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上诉人詹志桥已预交),由上诉人詹志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成

审判员  潘 宁

审判员  闫保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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