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乔红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娟,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福杰与被告石朝阳、乔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被告乔红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朝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起诉前的利息178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石朝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向其转账186000元,付其现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1%,其向我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迟迟未付。2021年3月6日被告向我另行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仍未能偿还本息。因该笔借款系石朝阳和乔红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所以应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朝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乔红菊辩称,1、乔红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石朝阳向原告借款乔红菊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乔红菊的签字,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是被告石朝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原告转入石朝阳个人账户186000元及付现金14000元。可以说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乔红菊与石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乔红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任上石村的村委会主任一职,又是上石村村民,不存在不认识乔红菊的说法,为什么在2013年3月12日借款当时未让乔红菊签字?又为什么在2013年3月12日借款至2021年6月长达9年时间,原告百般周折联系到石朝阳更换借据?为什么原告不让乔红菊更换借据?原告在这长达9年的时间为什么没有向乔红菊索要过任何借款?原告的这一系列违反逻辑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石朝阳之间的借款,乔红菊根本未参与更不知情。2、乔红菊自2010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一直在翼城钢铁厂打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房屋同时出租给第三人,有租金收入,另石朝阳的父亲2008年退休,每月有几千元的退休工资,结合翼城当地消费水平,上述综合收入完全可以支配家庭生活,不存在因家庭生活所需对外借款的必要。在石朝阳借原告借款期间,乔红菊有一对尚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需要抚养,还有年近60周岁的公公需要赡养,乔红菊上班之余全心照顾家里的老小,根本未参与过石朝阳在外面的任何经济往来,更未与石朝阳共同经营任何生意。3、乔红菊现与石朝阳已离婚,石朝阳多年杳无音讯,留下年迈的老父亲及年幼的孩子,乔红菊考虑到两个孩子,更为了减轻两个孩子的负担,虽在已与石朝阳离婚的情况下,不得承担起赡养石朝阳父亲的重担。石朝阳向多人借款,截止现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累计金额已达100余万元,乔红菊根本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石朝阳之间的借款乔红菊从不知情,且未在事后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乔红菊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乔红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石朝阳2021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石朝阳2013年3月12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石朝阳于2021年3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石朝阳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石朝阳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乔红菊催要还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红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乔红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仅能证明2013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提供的翼城县桐煜鑫商贸有限公司、翼城县恒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翼城县桐煜鑫商贸有限公司和翼城县恒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共同经营上述两家商贸公司,因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红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二被告系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即用于经营公司,且被告石朝阳出具的借据上也未说明借款用途,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乔红菊提供的翼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晋102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的原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福杰和被告石朝阳系同村村民,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石朝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石朝阳转账186000元,另支付其现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2021年3月6日被告石朝阳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石朝阳,身份证号×××,于2013年3月12日借到乔福杰现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收款拾捌万陆仟元整,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约定月利率1%,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备注:2021年3月6日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出具借据后,被告石朝阳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石朝阳和被告乔红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石朝阳出具的借据起诉要求其还款,结合借据的内容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石朝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朝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载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据写明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朝阳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利息178000元(200000元×月利率1%×89个月)及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朝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乔红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石朝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借款金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求,因购买诉讼保全保险并非是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福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8000元,共计37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诉讼保全费4886元,由被告石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