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晨,系辽宁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上马乡温道村。

法定代表人:蒋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汉明与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抹账协议未生效;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6048元及应付利息(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抚顺市东泰门窗厂给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行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黄金水岸小区加工安装塑钢窗,型材采用大连实德60系列,塑钢窗多层每平方米300元,高层每平方米320元,均为不含税价。此价格己包含加工主材、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原告加工安装塑钢窗完毕后,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872,806.65元。2015年1月12日抚顺市东泰门窗厂将该结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结算款2,106,758.65元,剩余欠款766,048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6月7日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抹账协议,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黄金水岸小区商品住宅抵顶欠款,以13#楼1单元301室,面积:119.52平方米,每平单价4200元,抵顶欠款501,984元。以2#楼1单元704室,面积:82.52平方米,每平单价3200元,抵顶欠款264,064元。二份抹账协议合计抵顶欠款766,048元。之后,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抹账协议抵顶欠款的两套房屋,2018年6月7日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二份抹账协议前,己经将抹账的两套房屋抵押给金融单位,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抵押的房屋抵顶欠款给原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66,048元及应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抹账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在抹账协议生效的前提下,不存在给付766048元,是否再进行履行等需要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抚顺市东泰门窗厂作为转让方,本案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抚顺市东泰门窗厂给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水岸》项目加工安装塑钢窗,双方结算后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872806.65元。现债权人抚顺市东泰门窗厂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汉明(身份证号2104041960××××××××),债务人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受让方刘汉明履行债务2872806.65元。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财务决算书,但未约定工程结余款的给付时间和违约承担方式。2018年6月7日,原告在双方协商的两份《抹账协议》上签字,《抹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黄金水岸小区商品住宅抵顶欠款,以13#楼1单元301室,面积:119.52平方米,每平单价4200元,抵顶欠款501,984元;以2#楼1单元704室,面积:82.52平方米,每平单价3200元,抵顶欠款264,064元,二份抹账协议合计抵顶欠款766,048元,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在《抹账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18年9月、2019年11月将抹账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119.52平方米房屋抵押给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分析总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否生效;二、被告是否应按财务结算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原告剩余款766048元。对于争议焦点一,抹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蒋秀林作为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理权限,其签名按捺后,抹账协议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诉称抹账协议应在被告盖章后生效一节,因抹账协议中约定的“签字、盖章”均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协议中约定的“签字、盖章”系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方式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抹账协议生效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消灭,应认定为新债务与旧债务的并存,在此种情况下,若新债务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抹账协议后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给付合同欠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一节,因两份抹账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账金额为766048元,且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按欠款金额766048元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在决算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报酬,客观上定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诚信的将顶账房产向第三人进行抵押,违反了抹账协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在财务决算书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可推定在抹账协议签订前原告曾主张过权利,故按抹账协议原告签订时间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所涉的利率应当予以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汉明欠款766048元及应付利息(以76604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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