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负责人:于春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允、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签订《分包合同》,但此协议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的事实错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允、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残疾人联合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允以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王允与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电专业分包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残疾人联合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