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西外环路124号中东钢材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亮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刘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中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华与被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设)、张玮、刘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东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周转材料费192,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周转材料费利息13,824元(从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18个月);3.判令三被告按照月息0.4%,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中东建设与被告张玮签订了《和谐牡丹园东区项目13#、14#、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张玮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及周转工程材料转包给了被告刘君。被告刘君又将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各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周转材料费1,954,700元,又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费,其余部分材料款在2019年底由第一被告在账面充裕情况下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费872,000元,并将第一被告价值890,000元的房屋(期房)抵给原告。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周转材料费19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玮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与中东建设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由中东建设将委托的劳务及周转料(甲供材料以外的都是周转材料)转包给刘君,剩下都是刘君负责。被告和刘君已经结算清了,仅剩修补和保修金未给刘君支付,金额需要财务查账。
被告刘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周转料承包协议并在撤场后双方签订撤场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612,080元材料款,已经远超与原告的结算单结算金额1,550,000元,被告已经超付,不欠原告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2019年1月17日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2017年8月10日工程材料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9年4月24日周转材料结算单一份、2019年4月29日关于郁金香小镇项目13、14号楼周转材料撤场说明一份、2019年6月4日补充协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诉责险保费一张,被告张玮、刘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刘君向法庭提交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撤场说明一份、收条四张、2019年6月4日金盾公司领借款单一份、2019年6月28日领借款单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2019年7月1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工资分配表一份、2020年6月23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玮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刘君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银行卡复印件二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玮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被告刘君提提塔吊拆除说明书一份、拆除协议内容一份,微信转账凭证四张、垃圾情况说明一张、证实原告不拆除塔吊,由被告刘君及张玮、中东公司的组织下拆除塔吊共计产生费用55,000元。产生垃圾38车,每车500元,共19,000元垃圾清运费。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玮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被告刘君申请韩飞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和张成华在工地干活时经常见面,就认识了,和刘君也认识。证人是干防水的,刘君是干土建的。2019年6月28日,大家一起吃饭的时候,刘君给张成华付款,因为劳务公司一直钱没有到账,刘君就从车上拿了100,000元钱给张成华了。当时证人也在场,一起吃饭。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玮表示当时不在场,无法确定证人证言。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刘君申请顾小贤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是刘君的司机,2019年6月20几号,证人和刘君一起早上从乌鲁木齐到昌吉,到金盾劳务公司给张成华付款,但是劳务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刘君拿现金给张成华付的钱。原告认为证人与刘君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张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5.被告刘君申请李建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和张成华是多年认识的朋友,在刘君的工地上做管理员。6月20多号,张成华找刘君要钱,刘君就去车上拿的现金付给张成华。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刘君工地上的管理员,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被告张玮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62,000元与本案材料款无关。被告刘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玮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东建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张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东建设将自己承建的牡丹园东区项目13#、14#、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玮施工,张玮得到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及周转料转包给被告刘君。刘君作为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张成华签订一份《工程材料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除甲方提供的主材料外,其余周转材料均由承包方提供,劳务方提供耗材(铁丝、钉子、黄胶带、扎丝、震动棒、斗车、PVC套管、水泥寸子)工地所用塔吊工,信号工、及现场材料看管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用由材料承包方负责,工地垃圾清运等均由承包方负责。二、本工程所有用周转料,由劳务方管理人员提前报材料计划单,承包方应及时送达工地,所送的是否能听须达标合格,其中在运输过程中的装车及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均有承包方负责,到达工地指定位置后有劳务方负责卸车并堆码整齐,工地现场给材料承包方提供材料库房及门卫室,自行看管所有材料,如果丢失劳务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劳务方的工人在工地严重浪费材料,及偷盗材料的行为,由双方进行评估所浪费产生的费用对其班组或个人进行处罚,处罚费用归材料承包方所有。三、经双方协议商定所有周转材料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整此单价,不含税费)材料款付款方式与劳务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付款方式同等、同步、按比例支付材料款,施工期间材料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耽误劳务方所需一切周转材料,若出现停工待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材料承包方负责。四、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以劳务方所签订劳务大合同的工作内容完毕为止,材料方所提供的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身体健康,服从工地统一安排管理,所有机械设备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由材料承包方承担,劳务方所有工作内容彻底完成后,如果甲方需继续使用材料方的材料,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019年4月6日,双主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刘君与张成华工程材料内部承包协议2019年4月29日达成一致,现对其进行补充:1.13#、14#、15#楼,每拆除一台塔吊并外运现场,由刘君当天支付予张成华10万元(壹拾万元整)。2.刘君于2019年8月、9月、10月分别支付张成华10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15万元按月开延期支票方式付于张成华。3.张成华剩余95万元(玖拾伍万元整),待中东建设与张玮结算完毕,账面充裕情况下,张玮及刘君同意于2019年年底由中东建设优先付予张成华。4.待中东建设按解除协议约定的将农民工工资解决完毕后,若张玮账面存有余款情况下,每支付一次工程款,需张玮、刘君、张成华共同确认才能进行支付。5.张成华须于6月12日之前将所有材料、设备撤场完毕,否则刘君对于以上第3、4条不予认可,若因刘君、中东建设、外界环境造成停工造成无法撤场,则日期顺延。6.关于以上第2条内容,刘君在张成华撤场完毕之前,开具8月、9月、10月各5万元(伍万元)延期支票付于张成华,剩余15万元分别于8月、9月、10月支付。该补充协议有中东建设的见证人常清、任鹏及周转材料承包人张玮签字。2019年4月29日,刘君、张玮、张成华共同签订一份《关于郁金香小镇项目13#、14#、15#楼周转料撤场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工程在2017年由施工承包人张玮与中东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张玮下属的劳务大包刘君与周转料承包人张成华签订周转料承包合同,因各方面原因,导致施工总承包方张玮与中东建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造成劳务承包人和周转料承包人后续工作停止。现劳务承包人刘君和周转料承包人张成华同意解除合同,进行商定结算如下:一、现施工总面积:13#、14#、15#楼已施工总面积为:19487㎡乘以每平方米100元,合计1,948,700元。补:塔吊调向劳务费6,000元,合计壹佰玖拾伍万元肆仟柒佰元整(1,954,700元)二、应扣除周转料款项:代购安全网20,800元,代发塔吊工资41,200元及12,600元,借支320,000元,塔吊生活费9,240元。共计404,000元。三、1,954,700元减去应扣款404,000元,应支付余款:1,550,000元,施工承包人张玮和劳务大包方刘君同意1,550,000元,从劳务大包方刘君劳务结算款中扣给周转料承包方张成华。中东建设公司每次支付相应费用时,监督见证施工承包人张玮将相关费用支付到劳务承包人刘君和周转料承包人张成华手中。原告与被告刘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君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原告89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68,900元,201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199,960元,201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67,180元,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62,000元。上述被告刘君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538,04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保全费1,570元。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中东建设将和谐房产牡丹园二期13#、14#、15#及1栋酒店施工工程承包给张玮进行施工,张玮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刘君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刘君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工程材料内部承包协议,将和谐房产牡丹园二期13#、14#、15#及1栋酒店所有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因张玮、刘君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刘君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中东建设与张玮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张成华、刘君、张玮于2019年4月29日的周转材料撤场情况说明中已经确定了施工面积、应扣周转料款项,及应支付的余款为1,550,000元。此后,被告刘君向原告共计支付1,538,040元,剩余11,960元至今未付。双方合同无效,但工程量的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确定被告刘君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周转料款11,960元。因原告未及时将塔吊拆除,故被告未将剩余周转料款向原告付清。对于被告提供的王文说明及昌吉市加贺贺工程服务部的垃圾说明,证实应由原告承担的拆除塔吊费用及垃圾清运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文未到庭作证证实拆除塔吊的情况,且昌吉市加贺贺工程服务部的垃圾说明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材料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君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利息共计773元(11,960元×4.31%÷12个月×18个月),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1%直到欠款还清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东建设及张玮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东建设及张玮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结算单上也无中东建设签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保全费1,570元系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但被告仅欠原告壹万余元材料款,故本院按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华材料款11,960元;
二、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华利息773元,2020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1%支付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华保全费98元;
四、驳回原告张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张成华负担2,058元,被告刘君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