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纪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纪田与被告李兴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纪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人的房产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房产造成损失2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大哥李顺田次子。原告母亲于2019年2月27日将位于凌源市夸中住宅院内面积303.3平方米、标准面积304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因为原告单独赡养母亲陈玉莲26年,吃住、治病、康复营养,两次急救共花费26万余元,所以母亲为了原告的生活所居,特此将房产赠与原告。现被告不要强行在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房产翻盖房屋,经劝解无效,现于2021年4月将原告的房产门窗扒掉,把原告炕也扒掉,原告找村委会、镇司法所、派出所都管不了,所以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持有赠与书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仍为陈玉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位于凌源市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者为陈玉莲,不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纪田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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