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池北区。
被告:李玉敬,男,1986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住池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波与被告李玉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现已过期,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玉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9年6月5日,被告李玉敬借原告邹波10万元,于2019年8月5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