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宏,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文强,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高文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被告高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文强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50762.51元,截至2021年1月29日的利息57514.81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6559.8元(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上共计114837.12元;2、判令被告高文强归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和违约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高文强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每期最高不超过500元。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高文强欠原告借款本金50762.51元,利息57514.81元,违约金6559.8元,以上共计11483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文强辩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不对,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关于违约金的收取。
原告举证
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已获准许,双方依约履行协议。
证据2、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的信用卡流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
证据3、终端交易平台自动生成信息截图,拟证明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0762.51元,利息57514.81元,违约金6559.8元,以上共计:114837.12元。
证据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约定,包括管辖、送达地点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约第三条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每期最高为500元。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证据5、网站公告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约约定完成了修改违约金的相关程序。新旧协议之间有过渡的条款,旧协议已经废止,以新协议、章程为准。被告没有销户,继续使用信用卡,是对新协议及章程的认可,应以新协议为准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2017年之后按新合约履行过偿还利息、违约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均同意按新合约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见到该公告,原告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提醒。被告的还款不知道原告按什么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文强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甲方:高文强,乙方: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第三条3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按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同意被告高文强申请并为被告高文强制卡,信用卡的卡号为XXXX。被告高文强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于****年**月**日出生逾期,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高文强尚欠原告本金50762.51元,利息57514.81元,违约金6559.8元(其中截止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为588.2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强向原告工行运城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核准给被告高文强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文强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高文强未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利息标准偏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所涉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5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及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之后有过偿还利息、违约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均同意按新合约履行,但被告偿还的款项并未说明是归还的是违约金,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同意按新合约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信用卡本金50762.51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7514.81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762.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滞纳金58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高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