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马全忠与黎雄平、张海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全忠,男,回族,务工,住拉萨市。 被告:黎雄平,男,汉族,住拉萨市。 被告:张海英,女,汉族,住拉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全忠与被告黎雄平、张海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雄平、张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7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告为被告修建活动板房,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把17700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完工后,原告在2017年4月向被告索要款项时却无法联系被告,2017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黎雄平后,被告黎雄平就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17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后又无还款,直至2017年通过信访局、劳动局等部门才找到被告张海英,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其承诺分两次付清原告欠款,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工工资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材料款77000元,后来仍不见付款,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说无钱还款。综上,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付清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黎雄平、张海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黎雄平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黎雄平与张海英夫妻拖欠原告欠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与原告存在活动板房承揽的事实关系,以及二被告拖欠原告177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原告马全忠按照与被告黎雄平、张海英之间口头合同完成了修建桑珠孜区产业园区活动板房的任务,被告黎雄平对应结算给原告的报酬,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人工工资欠条和77000元的材料款欠条,而且还在人工工资欠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7年7月5日付清。2017年原告通过信访局、劳动局等部门找到被告张海英(被告黎雄平的妻子),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其承诺分两次付清原告欠款,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材料款77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全忠与被告黎雄平、张海英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马全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桑珠孜区产业园活动板房的承包任务,被告黎雄平、张海英作为发包人既然接受了原告修建板房的工作成果,就应当按约向原告如期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177000元,既有被告黎雄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有被告张海英(被告黎雄平妻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雄平、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全忠给付欠条款1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黎雄平、张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扎西欧珠 审判员 巴桑次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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