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917377539C

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保,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被告:赵秋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无业,住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永、赵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梅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保及其被告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永、赵秋芬签署020403118715022744000026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单笔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其他约定。

2016年2月23原告与被告谢永签署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04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谢永、赵秋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利息65924.83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165924.83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良农商行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

第二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实陆良农商行与被告谢永、赵秋芬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

第三组:1、云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

2、催收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7日、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

3、贷款帐,证实被告对贷款本息的偿还及拖欠情况,截止2020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65924.8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谢永对原告举证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谢永未向法庭举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永、赵秋芬签署020403118715022744000026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单笔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其他约定。

2016年2月23原告与被告谢永签署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04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谢永、赵秋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利息65924.83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165924.83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秋芬缺席,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农商行与借款人谢永、赵秋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永、赵秋芬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陆良农商行借款的义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谢永、赵秋芬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永、赵秋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秋芬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永、赵秋芬共同偿还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利息65924.83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6592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谢永、赵秋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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